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9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 被告 馮秋榕 (原名: 馮秋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約定書第16條第2項約定,就本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8日起至99年1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年息13%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應另按約定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後6個月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並簽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6年5月2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5萬3,604元及自96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及依前揭方式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10,1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