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33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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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淵承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3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六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約款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98
萬元,約定自90年8月21日起至110年8月21日止分期清償,
利息採機動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
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
至95年9月24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業經桃園地方法院96執字第20238號強制執行受償1,105,274
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97年4月7日,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
及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