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清雲
陳江 麗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清雲、 陳江麗雲 上訴意旨略以:陳清雲、陳江麗雲二人於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前往基隆○○○區○○○路○○號1樓之「欣歡卡拉OK」消費,當時其二人確實沒有傷害其他人之犯行,請再予查明 云云
三、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係以:陳清雲、陳江麗雲及同案被告 許金賢 (許金賢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3日晚間11時50分許,與友人 蔡如龍 (業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共同前往基隆○○○區○○○路○○號1樓之「欣歡卡拉OK」消費,由蔡如龍、許金賢先行入內向告訴人 謝汶晏 詢問消費方式,陳清雲及陳江麗雲則隨後抵達。蔡如龍向謝汶晏表示欲以簽帳方式消費後,謝汶晏乃以前帳未清為由拒絕,並與許金賢等人發生爭執,許金賢因酒酣性衝,乃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謝汶晏臉頰1巴掌,蔡如龍等人則與前來勸阻之謝汶晏友人 朱祥麟 發生拉扯,繼而扭打至店外(傷害部分未據朱祥麟告訴),謝汶晏見陳清雲與陳江麗雲欲拿店外置放之「請勿停車」招牌丟砸朱祥麟,遂向前阻擋,未料,陳清雲與陳江麗雲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謝汶晏臉部、頸部、頭部等處,並將謝汶晏推倒在地,致謝汶晏受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眼除外)、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此犯罪事實雖為陳清雲、陳江麗雲均以否認,惟陳清雲、陳江麗雲、許金賢及蔡如龍,於上揭時間,在「欣歡卡拉OK店」內與謝汶晏因簽帳消費糾紛而引發爭執乙節,業據證人謝汶晏、 蔡春華何美枝 分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3頁、第71頁、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其等就蔡如龍與陳清雲、陳江麗雲、許金賢俱有進入「欣歡卡拉OK」及引起糾紛之緣由等主要情節,所證內容互核相符,且證人朱祥麟於原審中亦具結證稱:何美枝跑到廁所跟伊說有人打老闆娘謝汶晏,伊一出來就看到蔡如龍及許金賢、陳清雲、陳江麗雲圍著老闆娘,伊可以確定陳江麗雲有在現場,聽見謝汶晏說「你為什麼要打我」後,伊就對陳清雲、陳江麗雲、許金賢及蔡如龍說「你們怎麼可以打女人」,許金賢嫌伊多管閒事,於是先動手打伊,蔡如龍及陳清雲、陳江麗雲看到後,也跟著動手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堪以認定謝汶晏遭許金賢徒手摑掌時,陳清雲、陳江麗雲確在「欣歡卡拉OK」店內,且目睹爭執起因,從而,陳清雲、陳江麗雲辯稱:其等係於朱祥麟與蔡如龍互毆時,始抵至「欣歡卡拉OK」店外云云,並不足採。又謝汶晏遭許金賢摑掌後,朱祥麟趨前勸阻,而與蔡如龍、許金賢等人發生爭執,並扭打至店外,陳清雲、陳江麗雲見狀,欲拿店外「請勿停車」招牌砸打朱祥麟,遭謝汶晏阻止,即徒手毆打謝汶晏等節,業據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分於偵查中及原審中證稱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原審卷第63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71頁),而案發後(即101年9月4日晚間9時11分),謝汶晏即至衛生署基隆醫院就醫,經診斷確受有「臉、頭皮及頸部之挫傷、上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部位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有該醫院101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考(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24頁),與謝汶晏所證遭陳清雲與陳江麗雲傷害之手段及受傷之部位亦屬相符,益徵謝汶晏指稱其遭陳清雲、陳江麗雲徒手毆打臉部、頸部、頭部並遭推倒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害,應非虛誑,堪予採信。從而,陳清雲、陳江麗雲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徒手毆打謝汶晏之事實,應堪認定,陳清雲、陳江麗雲辯稱:未拉扯、毆打 謝汶晏云云 ,均不足採。另陳江麗雲雖辯稱:伊未進入「欣歡卡拉OK」店內,到達店門口時,只看見朱祥麟拿1支東西在跟蔡如龍打架,伊抵達時,即因泥醉而坐在店外路旁,並未毆打謝汶晏云云,然細稽陳江麗雲於警、偵訊及原審中歷次供述(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0頁反面、第65頁、第102頁、原審卷第41頁、第42頁、第70頁),其就有無至案發現場?如何到案發現場(走路、搭計程車)?有無跟陳清雲一起到現場?供詞前後反覆,且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何美枝俱證稱陳江麗雲有至「欣歡卡拉OK」店內,且因簽帳消費糾紛與謝汶晏發生爭執乙節,俱如前述,是陳江麗雲前開辯解,難以遽採,再互核證人謝汶晏、朱祥麟、蔡春華於原審中之證述(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可知陳江麗雲與許金賢、陳清雲至「欣歡卡拉OK」店時,雖已飲酒,惟精神狀態仍屬正常,與常人無異,猶能正常站立、走動,並拿招牌攻擊蔡如龍,遭謝汶晏阻擋時,亦知毆打謝汶晏,顯無陳江麗雲所稱已泥醉,無法自行站立不能打人之情事,是陳江麗雲顯未因飲酒,受酒精之影響而達泥醉之程度甚明,而證人即員警 梁聖修吳國明 雖於偵查中均證稱:渠等到場時,陳江麗雲酒醉,蹲坐在地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4959號卷第101頁),然員警2人係於陳江麗雲毆打謝汶晏後始抵達現場,斯時陳江麗雲已因看見警車到來,而蹲坐於地,無從據以認定陳江麗雲於毆打謝汶晏當時,已受酒精之影響,而達完全喪失或顯然降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行為認知)」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行為控制)」,而作有利陳江麗雲之認定;況陳江麗雲自承罹案當時亦聽見「陳清雲當時有說『打架、打架、怎麼在打架』(台語),並目睹朱祥麟與蔡如龍打到店外」等情(見原審卷第70頁),亦足徵其罹案當時神智清醒,否則何以清楚記憶案發過程之梗概,是陳江麗雲行為辨識暨控制能力之具備,乃要無可疑。綜上所述,陳江麗雲行為當時,既猶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相當能力,從而陳江麗雲辯稱:伊因泥醉,無法打人云云,顯不足為採。陳清雲、陳江麗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陳清雲、陳江麗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並審酌陳清雲、陳江麗雲係因簽帳消費糾紛與謝汶晏發生爭執,因酒酣憤懣,而罹犯本件傷害犯行,所為實非可取;兼參以陳清雲、陳江麗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陳江麗雲素行良好,並無前案紀錄,陳清雲亦無相類之前案(參原審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謝汶晏所受傷勢之程度、陳清雲、陳江麗雲迄今均未與謝汶晏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 及渠 等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陳清雲國中畢業、陳江麗雲國小畢業)、經濟情況(陳清雲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陳江麗雲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拘役4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論據。本院核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情形。量刑依據亦已於理由論敘甚明。陳清雲、陳江麗雲提起上訴,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啟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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