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鄒清軒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鄒清軒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書之約定條件,向被害人 陳建豪 支付履行。
事實
一、鄒清軒受陳建豪委託出面代為協調陳建豪與 黃靜慈 間婚外情乙事,陳建豪並允諾事成後將致贈紅包以為謝禮。嗣陳建豪撥打電話予受黃靜慈委託出面代為協調之 陳尚鳴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雙方相約於民國98年6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大園海產店」碰面。鄒清軒、陳建豪待陳尚鳴、黃靜慈、 邱紫緹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人抵達現場後,鄒清軒與陳尚鳴即單獨至店外洽談,並約定陳建豪應交付新臺幣(下同)36萬元,黃靜慈則將手中握有之性愛光碟、沾有陳建豪精液之衛生紙、電話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合約書、及照片等5項證據交還陳建豪。嗣至98年6月30日晚上6時許,鄒清軒致電陳尚鳴,約定於同日晚上10時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付款,鄒清軒並駕車搭載陳建豪、 楊雅惠 一同赴約;同日晚上10時許,陳建豪抵達上揭便利商店前,因僅見陳尚鳴、邱紫緹及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成年男子),而黃靜慈未到場,且陳尚鳴並未攜帶約定之性愛光碟等證據,乃拒絕付款,並與楊雅惠搭乘鄒清軒駕駛之車輛離去。詎鄒清軒因見陳建豪不願付款,其出力代為協調將無法獲得任何好處,竟與陳尚鳴及其車內之成年男子、「 阿泰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犯意聯絡,先由鄒清軒駕車搭載陳建豪、楊雅惠一同至「阿泰」住處佯裝聊天,且趁陳建豪、楊雅惠不注意之際,告知「阿泰」其稍後之行車動向,上車後會再致電「阿泰」,屆時請「阿泰」轉知陳尚鳴關於鄒清軒與陳建豪之所在位置,要陳尚鳴迅即駕車趕至台66號快速道路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交流道附近會合,鄒清軒會停車要陳建豪下車。陳尚鳴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接到「阿泰」電話,聽聞上情後,乃駕車在後方追趕鄒清軒駕駛之汽車,並撥打電話予鄒清軒,要其轉告陳建豪:「不停車便要衝撞」,詎鄒清軒除向陳建豪轉述:「不停車就會被衝撞」等語外,更進而以「不停車陳尚鳴就會開槍」等語恫嚇陳建豪,並迅將車輛停靠於台66號快速道路路肩,陳尚鳴見鄒清軒已停車,將車輛停妥後,即與該成年男子下車,各出拳朝陳建豪肚子、頭部毆打,並拉陳建豪上其等所駕車輛,見陳建豪不從,陳尚鳴與該成年男子續向陳建豪恫稱:「如果不上車,就要把你丟到高架道路橋下」等語,致陳建豪雖心生畏懼,嗣因陳建豪見鄒清軒在旁附和稱:「你先上車,他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且陳尚鳴及該成年男子復不斷對其推擠,不得已乃進入陳尚鳴所駕之車輛,以此剝奪陳建豪之行動自由,陳建豪並因而電請楊雅惠籌款36萬元。鄒清軒並即搭載楊雅惠至桃園縣大園鄉某當舖籌款進而將借得36萬元交予鄒清軒,鄒清軒即與楊雅惠至「阿泰」之住處,由「阿泰」自其中先抽取10萬元後,再將剩餘26萬元攜至其與陳尚鳴約定之桃園縣平鎮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予陳尚鳴,陳尚鳴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收到26萬元後,始讓陳建豪離去,並交還上開電話通聯紀錄、房屋租賃合約書、大樓電梯監視錄影光碟、內衣褲照片等物。經陳建豪報警處理,告知警方其與陳尚鳴相約於98年7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中山南路口碰面,警員乃到場埋伏,當場在陳尚鳴身上扣得切結書1紙。
二、案經本院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鄒清軒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7頁),並有被害人陳建豪於本案偵查、原審、另案警詢、偵查、原審中之指述(他字6419號卷第19頁至第21之1頁、第23頁、第44頁、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22頁至第28頁反面、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13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44頁至第46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44頁至第51頁、第116頁反面至第118頁)、證人楊雅惠於本案偵查及另案原審中之證述(他字第6419號卷第42頁至第44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55頁反面至第61頁)、同案被告陳尚鳴於本案偵查、原審、另案警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他字第6419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6頁至第9頁、第71頁至第72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反面、審易字第457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易字第424卷一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146頁反面至第155頁、訴字第280號卷第52頁至第59頁)、同案被告邱紫緹於另案警詢、偵查、原審中之供述(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13頁至第14頁反面、第69頁至第70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35頁、第62頁至第64頁、易字第42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第93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黃靜慈於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述(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27頁、第35頁)在卷可證,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切結書、衣褲照片、贓証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攝照片、簡訊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記錄報表、通聯紀錄(偵字第15094號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第269頁、偵字第15094號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在卷可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恐嚇取財犯行,與「阿泰」及成年男子間,各有犯意聯絡及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分擔,應均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牽連犯廢除後,行為人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僅一行為,或即便於自然意義上固非完全一致,但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者,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並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兩者間仍有部分合致,恐嚇取財行為係於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實施,時、地密接,且均為實現向被害人不法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自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於受被害人陳建豪委託處理與黃靜慈間之感情糾紛後,竟見被害人陳建豪無意付款奔波將歸於徒勞後,轉念改透過「阿泰」與共同被告陳尚鳴、成年男子合作,以扮演白臉之方式,向被害人恐嚇取款,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傷害,惡性非輕,且於得款10萬元後即花用殆盡,犯罪情節非輕,兼衡酌被告此次犯行所得不法利益為36萬元中之10萬元,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建豪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約定和解內容(詳見附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前開和解書內容履行賠償金之給付,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被告如有違反該給付義務,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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