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49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丙○○
            27、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490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2日下午3時5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法院書記官  何承育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現金卡申請書、貸放資料查詢、
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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