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乙○○
            2弄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參萬貳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
七日與原告簽定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
工具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按日計息,惟被告至九十五年三月
六日止尚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繳交。被告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爰依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書(經核對原本無訛,以影本附卷)、貸還款交易明
細表、利息查詢表及被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
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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