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俊志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5302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31日下午4時17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1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世賢
書 記 官 彭帥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
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連帶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計
算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