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小字第208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
易庭移送本院(95年度岡小字第682號),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民事訴
訟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岡山簡易庭於民國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岡小字第682號裁定
移送本院確定,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受其羈束。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並於民國94年4月19日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
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
算之違約金。查被告於95年4月1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3,721元未按期給付,其中29,235元為清費款,另
4,486元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33,721元,其中29,2
35元為清費款,另4,486元為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
款明細及消費歷史帳單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5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認諾(見本院
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
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映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