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5年度南秩字第13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弄3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5
年8月31日南市警六偵社字第095461960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
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前於民國95年7
月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美樂地
KTV),縱容少年深夜聚集,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遭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裁處新臺幣(下同)1,000元罰鍰,並
於95年8月24日繳納罰鍰執行完畢。另又於下列時、地,再
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5年8月27日凌晨零時50分許。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號217包廂(美樂地KTV)。
(三)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管理人,縱容少年 吳豪丞 (00年00
月00日生)、 吳豪駿 (00年0月00日生)2人,於深夜聚集
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吳豪丞及吳豪駿於警詢之證述。
(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檢查紀錄
表1紙、臺南市警察局勸導少年登記表2紙、臺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1紙、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南市警六偵社裁字第09546181250號處分書1份及臺
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9月29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954620
7340號函1份在卷可稽。
三、核被移送人甲○○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
前段之規定,且再次違反。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次違反同一規
定,經移送裁罰1,000元罰鍰,甫於95年8月24日繳納罰鍰執
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次違反同一規定,並審酌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情節、違反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他等一
切情狀,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