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瑾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瑾瑜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並於判決(聲請書誤載為緩刑)確定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受刑人未依履行期限內支付國庫75,000元。受刑人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3年10月18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4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具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103年3月15日18時至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薑母鴨店飲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建國南路口,為警檢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受刑人因前開犯行,經本院於103年4月21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7個月內向公庫支付75,000元,於103年5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3年5月13日至105年5月12日。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於103年10月18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夢妍卡拉OK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惟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2段與裕民一路口,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受刑人上開酒醉駕車之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以上各情,有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0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而,本件受刑人自73年12月4日起,其住所係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有該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該住所並非本院轄區,本院並非受刑人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人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乃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