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宏家選任辯護人吳豐賓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宏家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參月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宏家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劉宏家因涉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強盜擄人勒贖結合犯之犯罪嫌疑重大,而該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另自承其於案發前因為吸毒之需要,而住於朋友 陳政賢 家中,足認其無一定之住所,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若未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101條1項1、3款規定,自104年12月3日起羈押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當庭以其希望能回家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辯護人以:被告於案發後已不可能再居住於被害人陳政賢住處,其有固定之住所(即高雄市○○區○○巷0號),且本案發生後,被告之前案假釋必會被撤銷而接續執行,故被告並無逃亡之虞,羈押原因已經不存在,況本案其他被告若遭判刑亦同為重刑,然其等並未被羈押,希望給與被告撤銷羈押或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另自承其於案發前因為吸毒之需要,而住於朋友陳政賢家中,已足認其無一定之住所,雖被告於本案發生後不可能再住於被害人陳政賢家中,然其仍有高度可能居住於其他朋友之處,並不能以其有法定住所即認其必然會居住於上開住所。另被告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1年1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4年5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105年3月2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若因本案而遭撤銷前案假釋,與將來實際執行假釋期間之殘刑仍有時間上之落差,而被告於甫搬離陳政賢住處時即擔憂其在假釋期間若再度遭警查獲即會被撤銷假釋,則被告若遭撤銷前案假釋,其自更擔憂再度入監執行。基於上開事實,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有高度可能性,且此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無從以具保之代替處分予以解除,亦即,若未予羈押被告顯難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再者,本案其他被告未被羈押,並不能據為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至於,被告以盡孝道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綜上,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