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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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昇選任辯護人鄭方穎律師
蘇文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9416號、第29713號、第29714號、104年度偵字第42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叁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昇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7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有關者,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惟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當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除刑法第40條但書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外,依主刑與從刑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故本案經諭知無罪之判決,或扣案之違禁物與本案科刑、免訴之判決無關者,因無主刑,從刑自無所附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內諭知沒收,但既經檢察官聲請,仍得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查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於民國103年12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於被告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72公克,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雖據本院認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聲請依法沒收銷燬,且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驗餘淨重為3.44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月
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又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前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至送驗耗損部分即因滅失而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楊書琴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