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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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要之犯罪事實:被告甲○○可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基於縱幫助詐騙份子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8年7月8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前,將其妻 何艷 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份子。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之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稱「阿馨」,以兼差為名與之 陳威廷 相約外出,並要求陳威廷應先匯款至其帳戶,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陳威廷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8年7月11日下午4時27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1,000元至該詐騙份子所指示之何艷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騙份子詐欺取財既遂。
二、本件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將其妻 何豔 之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之不詳詐騙分子供其使用,使無辜之被害人上當受騙,因而匯款1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失,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惟犯後已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