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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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10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審理,並於民國98年7月31日判決,於民國98年7月31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在案,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原各判決宣告刑均係6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據前開說明,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時,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暨依刑法第41條、第42條為易刑處分時,即宣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者,於新法施行後,均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詳如附表所示;惟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開始施行。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業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行為人,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均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6個月以下徒刑宣告,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固係受刑人於新法施行以前之所犯;惟附表編號2、3所示犯罪,則係受刑人於新法施行以後之所犯。茲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
1日」(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月29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05911號令公佈廢止),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結果,本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又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受刑人,按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論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偽造文書│竊盜│竊佔│├────────┼──────────┼──────────┼──────────┤│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2月,如易科罰金,以│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折算1日。│折算1日。│││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5年4月5日某時│96年11月24日12時許│97年初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8年度偵緝字│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第261號│494號│49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8年3月10日│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上字第158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98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判決├────┼──────────┼──────────┼──────────┤││判決│98年3月10日│98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確定日期││││├───┴────┼──────────┼──────────┼──────────┤│備註│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基隆地檢98年度執字第│││1416號(編號1至3數│2954號(編號1至3數│2954號(編號1至3數│││罪併罰)│罪併罰)│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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