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42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所為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案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1月9日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相對人之更生方案,該裁定於98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98年11月20日提出異議,未逾法定期間,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與前開規定相符,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應以內政部頒布98年度最低生活費支出新台幣(下同)9,829元為標準,相對人陳報生活費之金額超過前開數額,即屬非必要之支出,相對人工作地點雖在桃園地區,以致交通費用增加,然相對人本應於9,829元之範圍內,調整其他部分之支出填補之,而非另行增加支出,方屬合理,是以相對人每月薪資收入1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9,829元後,每期還款之金額應可提高至8,171元,非僅6,800元等情。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一、債務人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一、債權人會議可決之更生方案對不同意或未出席之債權人不公允。二、更生程序違背法律規定而不能補正。三、更生方案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四、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六、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而債務人仍有喪失住宅或其基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虞。
七、更生方案所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非依第54條協議成立。八、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九、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7年8月20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相對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條件為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800元,共計清償96期(8年),清償總金額合計為65萬2,800元,依該更生方案,清償債務之數額雖僅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88萬7,136元之73.59%,然相對人每月薪資僅1萬8,00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6,800元後,僅餘1萬1,200元供其支付包括膳食、交通、勞健保、各項稅金、瓦斯、水電及其他生活雜支等生活必要費用,雖該數額略高於內政部公布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9,829元,然因相對人須通勤前往桃園市區工作,通勤費用較在基隆市居住及工作之人為高,加計其交通費用所增加之支出後,認上開每月費用支出應屬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所需,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而無奢侈浪費之情形,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於98年11月
9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相對人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1萬8,000元,因工作地點在桃園市,每日自基隆住處搭乘共乘計程車至國光客運基隆站之車資為25元,再自國光客運基隆站搭乘國光客運至桃園南門市場站工作,下班後,搭乘自強號返回基隆再轉乘公車,每日通勤費用為17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工作證明書及國光客運購票證明、悠遊卡加值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1號消債執行卷宗(二)第115、
116頁),堪信屬實,而異議人固指相對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用支出數額1萬1,200元,超過內政部公布基隆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非屬合理等情,惟內政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依據該年度每人平均消費支出(包括食、衣、住、行、育、樂、醫療保險及雜項支出)之60%計算而成,亦即該數額僅屬平均數,雖足以作為認定債務人基本生活費用之客觀標準,然若債務人得以提出其基本生活所需開支,確已逾一般人正常生活所需費用之證明,為使債務人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自應以債務人實際所需生活費用計算支出,非必以內政部公布之前開數額為準,而相對人居住於基隆市,工作地點則係在桃園市,且相對人通勤方式均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已如前述,相對人復係持國光客運公司員工及眷屬優待購票憑證購買國光客運之車票,此有相對人提出優待購票憑證及購票證明影本可稽(見前開卷宗第116頁),足見相對人已利用最低成本之通勤方式,即其使用之通勤方式應屬合理,且其每日通勤費用顯較在基隆市居住及工作之人為高,是相對人每月基本生活支出應較一般人為高;另相對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用1萬1,200元,雖高於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然其間數額僅相差1,371元,差距非大,而一般在基隆市居住及工作者每日之通勤費用至多為數十元,與相對人每日通勤費用176元相距甚大,堪認相對人陳報每月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屬合理,至於異議人復指相對人應在內政部公布最低生活費用之數額內,調整其他支出項目,以供支付通勤費用等情,然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已屬一般人維持最低生活水準所需之費用,而相對人每日通勤費用之數額,已顯著高於一般人通勤之費用,且屬每日必要支出之費用,若要求相對人在前開內政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數額內,調整其他支出項目,以供支出交通費用,顯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水準,自非適當,故異議人指稱相對人陳報之每月生活支出費用不合理等情,即無可採。再者,依據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相對人償還期間為8年,且清償債務之總額達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73.59%,亦足認相對人已盡最大能力及誠意清償債務。
(三)綜上,相對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之情形,則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可該更生方案,應屬適當,異議人所持前開理由均無可採。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民事庭法官邰婉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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