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之被告甲○○雖未在偵查中自白,然依其偵查中所辯,顯違背常情,業據檢察官調查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各節,均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調查,並己敘明何以被告所辯並不可採之具體理由。且被告所辯既非實在,而持有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又未妥善維護,致供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又不能提供相關線索俾供查證犯罪集團人員之身分,亦顯然悖乎事理。是被告雖未自白,惟其所辯並無足採。故本件依卷附之被害人指訴情節及被告帳戶出入明細等事證,參酌被告所辯內容,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符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之旨,得由本院依法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