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應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拾貳個月(即在甲○○所持有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壹拾貳個月),並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233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
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且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裁決主文未載明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然依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意見欄所載,得以確定原處分機關係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98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酒後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基隆監理站欲吊扣其賴以維生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將剝奪伊之謀生權利,為此爰就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
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故原處分機關作成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需就行為人應被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載明,始符法制。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且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5月30日1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233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基隆市○○路○○號前,經酒精濃度檢測為每公升0.6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
0.55MG/L以上),為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製單舉發,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8年11月18日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313號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有前揭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依
上開說明,其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即吊扣其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異議人持有之駕駛執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此為異議人於98年12月11日本院為調查時所不爭執,復有汽車駕駛人機車、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各
1紙在卷可憑,是異議人自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無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可供吊扣,而逕行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舉顯已逾越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並剝奪異議人駕駛職業聯結車之權利,對異議人之工作權造成極大之損害,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又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7年1月24日交路字第0970015997號函釋,認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不同級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應處以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時,仍可吊扣其所持有憑以許可駕車行駛道路之其他駕駛執照,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準此,上開交通部函釋意見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於實際執行面可以在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為求行政上之便利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為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據此要求人民容忍該不利益,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雖有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固得為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然尚非得遽予吊扣其所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且如有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主文欄亦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乃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以裁處異議人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未洽,自無從予以維持。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