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春生選任辯護人方正儒律師
侯水深 律師 陳清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1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廖春生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廖春生係 陳麗 之夫,彼此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所育2子 廖致遠 、 廖弘遠 均在澳洲就學,僅廖春生與其妻陳麗2人同住在臺北縣永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永和區,下同)民權路20號7樓與22號7樓(20號
7樓與22號7樓2間房屋為連棟,打通成1戶)。廖春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凌晨3時33分許,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搭乘計程車抵達其上開住處樓下,隨即進入大樓1樓大廳搭乘電梯上樓,於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7樓住處;迨至同(27)日清晨與4時55分許起至5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原判決誤載為接近5時許前之某一時點,應予更正),在其住處內與妻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至感恚怒,其當時雖無致人於死之意欲,然在客觀上應能預見用力猛推當面站立之他人,極有可能造成他人猝然失去重心而後仰倒地,如不及防護,有因頭部觸物或著地致受重擊而死亡之虞,但在其主觀上無此預見之情況下,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猛然出手用力推當面站立之陳麗一把,致陳麗一時失去重心,後仰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不明鈍器(原判決誤載為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應予更正),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廖春生見陳麗倒地失去知覺意識,深恐其傷害 陳麗之 舉遭人發現,遂將現場遺留之跡證清除完畢後,方 於同 (27)日清晨5時21分許,撥打119電話救援。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消防局獲報派遣 永利 分隊救護人員 王衛聖 、 余岐育 2人駕駛救護車於同(27)日清晨5時26許抵達永和市○○路○○號1樓廖春生住處樓下,於同(27)日清晨5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廖春生住處1樓(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故放在1樓電梯門口、於5時29分13秒進入
1樓電梯、於5時30分15秒走出7樓電梯),於同(27)日清晨5時34分38秒許,以類似毛毯之大塊布料將陳麗抬入7樓電梯下樓,於同(27)日清晨5時36分許,以擔架將陳麗抬離前開住處,推上救護車送醫救治,於同(27)日清晨5時38分許,將陳麗送至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下簡稱耕莘醫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離開醫院)。嗣廖春生要求將陳麗轉院,陳麗乃於同(27)日上午8時至8時15分許自耕莘醫院出院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於同(27)日上午8時59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延至3週後,於同(91)年5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麗之父陳繼卿及兄弟 陳悌 、 陳愷 、 陳麓 、 陳麟 等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查本案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年6月25日(91)法醫所醫鑑字第0749號鑑定書,為檢察官囑託之機關鑑定報告,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有證據能力。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58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5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5000156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3月19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889號函等,均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應檢察官及法院之詢問,就前開鑑定書之內容所表示之補充意見,應屬前揭鑑定書之一部,同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廖春生及其辯護人就證人 李寅慶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已 陳明 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證人李寅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得作為證據,合先陳明。
三、告訴人除單純陳述意見時,可毋庸具結外,其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時,應於已踐行人證之法定程序具結,始得作為證據使用,其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未具結之陳述,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仍不得作為證據。本件告訴人陳繼卿、陳悌、陳愷、陳麓、陳麟等於偵、審中未踐行法定具結程序所為之陳述,均不具證言之適格,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乙、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廖春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與太太陳麗相處良好,不曾發生爭執,伊於當日凌晨3時許回家,自行啟門入室,見伊太太陳麗坐在7樓客廳地板上,地上擺了一些資料,伊靠近打招呼,未獲理睬,伊以為她在生伊之氣,伊於是進房洗澡,洗完澡走出浴室就叫伊太太回房睡覺,見她仍然坐在原處不理伊,伊便在臥室裡看電視看到睡著,醒來後見伊太太仍未回房睡覺,就走出臥房叫她回來睡覺,當時她坐在客廳靠近樓梯處之地上,伊走近時發現她手上有大便,伊以為她喝醉酒,所以一直叫她,但她不理伊,伊就到廁所拿毛巾沾濕幫她擦乾淨,她還是沒有理伊,幫她清理完時檢查才發現她後腦勺有一處橫向瘀傷,沒有出血、破皮,只是看起來紅紅的,所以伊判斷應該是瘀傷,伊於是就立即打電話給119,並將她抱至沙發上等消防隊到場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於91年4月27日凌晨3時33分許,搭乘計程車抵達其
永和市○○路○○號7樓住處樓下,隨後進入大樓1樓大廳;嗣搭乘電梯而於該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7樓住處,此有當日之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91年度相字第
790號相驗卷第64頁、第65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前開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上開監視錄影帶原放置於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偵查卷第289頁證物袋內,嗣因卷宗放置困難,經原審諭知存放至贓物庫,93年保管字第8786號贓證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1宗第93頁;勘驗筆錄見原審卷㈠第180頁),足見被告廖春生確係於91年4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7樓住處無訛。
㈡被告在外應酬飲用酒類後,由計程車載被告返回其上開住處
,隨後於同(27)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住處時,仍見其妻陳麗坐在客廳,且其住處並無異樣,亦無外力入侵;而上開住處平日僅由被告與其妻陳麗2人住居,2子(廖致遠、廖弘遠)均在澳洲求學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時陳明(見同上相驗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背面、第12頁;第5頁背面、第6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偵查卷第4頁背面、第5頁、第5頁背面;第116頁;原審卷㈡第36頁勘驗筆錄)。此外,卷內亦無何事證顯示當日現場尚有他人在場,或遭人入侵,抑或 陳麗於 被告返家前已受有傷害等情形。從而被告於91年4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上開7樓住處時,住所內並無外人在場或侵入,其妻陳麗亦無異狀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關於被告返家後之情況,證人即與被告同住同棟大樓樓下(
永和市○○路○○號6樓)之住戶李寅慶於91年4月30日警詢中證稱:「(問:你於91年4月27日五時左右是否在家?)當時我正在家中(民權路26號6樓)睡覺。」,「(問:當時你正在做何事?有無聽到其他聲響或看到異狀?詳述之。)大約在4月27日5時至5時30分左右,因為當時剛起床,正好聽到臥房左方(床鋪左後方)傳來吵架聲,緊接著便聽到一聲(不太確定幾聲)碰撞聲,之後便再無聽到聲響。」,「(問:你大約於何時出門?出門時有何狀況?)大約於
5時40分出門,出門後便發現救護車到達,消防人員上樓並不在車上,但我並不知道發生何事。」,「(問:你平時大約應於何時起床?)平時應於5時10分至20分左右起床。」等語(見同上91年度偵字第10531號偵查卷第9頁背面;同上相驗卷第16頁背面)。證人李寅慶於92年4月10日在偵查中亦結稱:「(問:去年(即91年)4月27日妳在家有聽到什麼聲響?)那天早上五點多起來準備運動,聽到有吵架聲,我打開窗戶看樓下,沒看到人,就出去運動。」,「(問:聲音是從樓上或樓下傳來?)不知道。」,「(問:打開窗戶就沒聽到聲音?)對。」,「(問:除吵架聲還有其他聲響?)不是很清楚,當時剛起床迷迷糊糊。」,「(問:(提示警訊筆錄)有何意見?)警察挨家挨戶的問,事情隔太久了,應該以我警訊時所講為主。」,「(問:妳出門有看見救護車來否?答:不是在我們樓下,是巷口,有來。」,「(問: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與吵架聲音是同時發生,我以為有人吵架在巷口,所以打開窗戶看看。」,「(問:妳那天不是睡主臥室?)對,主臥室靠近天井,是在進門左邊,我是睡在大門進來右邊,靠近中庭。」,「(問:床鋪左後方是指窗戶方向?)對。」,「(問:當天如何起床?)那天鬧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問:證人所述是當日見聞,還是事後回想?我當天本以為巷口有人吵架,是事後運動回來才知是陳麗被救護車送醫,警察來問我時我才說聽到聲音。」,「(問:請問證人起床到出門時間,證人是出門時還是回來才看到救護車?)很快不到十分鐘,我是出門時就看到救護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背面、第139頁正面、背面)。原審於94年8月15日至被告上開住處履勘現場時,證人李寅慶尚具結證稱:伊本人係住在民權路26號6樓,在6樓電梯門口右後方;住處對面為秀朗國小;案發當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鬧鐘響,伊即刻起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巡視四周,但未看到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並沒多久;隨後還有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再打開窗戶,也沒有看到人;當時天已經微亮,後來就換裝出門運動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正面、背面);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結稱:伊是住永和市○○路○○號6樓,是被告樓下之鄰居,91年4月27日凌晨5時左右,伊在家,伊平常基於生理時鐘,差不多於5時許會起床去運動;伊於91年4月27日凌晨5時許,聽到大聲講話之聲音,伊起來看,因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在伊家右邊,伊由臥室窗戶往右邊看,當時伊之窗戶是開著的,我們公寓如果房門關起來,就聽不到彼此之聲音;伊只記得聽到有人在吵架之聲音,伊有聽到很大聲爭吵之聲音。應該是兩個人在吵架,但伊探頭出去看,什麼都沒有看到;伊探頭出去看之時,外面完全無車潮、人潮,伊當時處於似醒非醒之狀態,所以只有聽到吵架之聲音,但不清楚聽到之內容,而且事隔這麼久了,伊也不太記得,只有聽到兩個人在對話,但是不知道是男生還是女生,伊於偵訊中答稱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伊聽吵架聲之時,就趕快看之意思,應該以永和分局警員到伊家來訪問之時,伊所言為準,因為伊聽到聲音時,就打開窗戶出去看,伊當時所言應該是指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由同一個方向傳來;伊從事運動已久,幾乎在那個時間就會醒,鬧鐘是否已經習慣性地調整在那個時間,伊忘記了,反正伊到那個時間自然就會醒,不管有沒有響,伊都會在那個時間起床。伊設定之鬧鐘時間約於4時55分許至5時許左右。伊當天起床、出門等時間應該以前開警訊筆錄為準,當時之記憶比較清楚。伊起床後花了約15至20分鐘刷牙洗臉、換衣服,出門後搭電梯下樓,一樓電梯門打開時,有一個擔架橫放在一樓電梯門口,伊出門時,有看到一輛救護車在巷子口停著,伊雖知道所住大樓,包括電梯、門口大門都有監視錄影器,但不知監視器之時間紀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至第211頁)。
㈣又證人李寅慶與被告住處之相對位置,有證人李寅慶於偵查
中繪製之現場位置草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第146頁),及告訴人與渠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室內與被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
4頁)等在卷可參。原審於履勘現場時,亦指揮警員製作李寅慶前開住處現場位置與被告廖春生上揭住處現場位置圖,及拍攝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與被告上揭住處照片等附卷(見原審卷第2宗第46頁至第4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8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49頁至第58頁;另見外放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製作之民權路20號7樓勘查現場照片1冊)。
㈤細繹證人李寅慶歷次之證述,雖就起床之時間點前後敘述略
有差異;惟證人李寅慶第一次接受警詢,係於91年4月30日,距離案發,已隔3天,其既未預料當時所見所聞事涉他人刑事案件,日後需為此事接受訊問或作證,並未刻意注意或紀錄全部細節及確切時間,如究係何時醒來?何時起床?何時自何處聽見吵架聲與碰撞聲,吵架者之性別等具體問題,於事後接受辦案人員之詢問時,記憶不免模糊,所為陳述即難期前後分毫無失,內容完善無暇,並執此微疵苛責其信憑性,從而否認其全部證言之真實性。然證人李寅慶就其於剛醒之際,確實有聽見其窗戶外有2人之吵架聲,隨後緊接聽見自窗外傳來撞擊聲,及於下樓後,在其大樓1樓外之巷子口附近見有救護車停靠,而當時救護車車上已無人在車上等基本事實,前後證述尚無歧異,應可信實。
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係於91年4月27日凌晨
5時21分許受理報案,並同步派遣永利分隊執行臺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救護案件,當天執行救護人員為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2人,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1年8月26日北消護字第0910018769號函檢附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76頁、第177頁)。依上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記載,上開永利分隊係於91年4月27日凌晨5時21分出勤,於同(27)日凌晨5時26分到達案發現場。又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2人係於同(27)日凌晨5時28分58秒推救護擔架進入被告廖春生住處1樓電梯,惟因救護擔架無法抬進電梯,故放於一樓電梯門口,而於同(27)日凌晨5時29分13秒進入電梯,同(27)日凌晨5時30分15秒出電梯至被告廖春生住處7樓;而證人李寅慶則是於同(27)日凌晨5時31分2秒自其住處6樓搭電梯下樓, 嗣於 同(27)日凌晨5時31分33秒走出該住處大樓等情,復據原審當庭播放當(27)日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81頁);且有證人余岐育、王衛聖於94年8月15日原審至被告廖春生前開住處履勘現場時就上開救護車抵達與救護之情形所為結證 可佐 (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37頁)。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係於91年4月27日凌晨5時21分接獲報案,旋即派遣永利分隊執行出勤救護無誤。證人李寅慶於警詢供稱伊於當日上午5時40分出門,所述出門時間即有欠精確,應以前開原審勘驗當日錄影帶所見之李寅慶係於5時31分33秒走出上開住處大樓為可採。
㈦又證人李寅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那天如何起床?
)那天鬧鐘響,我還賴床,起來後就聽到聲音。」(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於原審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稱:案發當日(即91年4月27日)早上有聽到吵架聲,隨後剛好鬧鐘響,其本人亦即刻起床,嗣即打開窗戶往右方查看,並巡視四周,但未看到人,只有聽到男女吵架的聲音,但聲音並沒多久等語(原審卷㈡第37頁);證人李寅慶於原審審判時尚證稱:「(問:你設定鬧鐘的時間為何?)差不多都是在4點55分至5點左右。」,「(問:你在偵訊中陳述那天鬧鐘響,你還在賴床,起床後才聽到聲音,依這個記載,是否是在鬧鐘響之後你才聽到吵架聲音?請庭上提示同上偵查卷第
140頁倒數第2行筆錄)差不多是同時,因為那個時間,我本來就要起床,就聽到吵架的聲音,可能鬧鐘也差不多同時響......」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9頁)。足見李寅慶聽見吵架聲之時間,應與其鬧鐘於4時55分許至5時許響起之時間甚為緊接,惟確切之時間不明,應認定為與4時55分許起至5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
㈧證人李寅慶係住在於永和市○○路○○號6樓,而被告廖春生
與其妻陳麗住在20號七樓與22號7樓(2間房屋為連棟,打通成一戶),李寅慶為渠等樓下鄰居,亦據證人李寅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05頁)。而由證人李寅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言(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背面;原審卷㈡第206頁),及其於偵查中所繪製其住處與被告住處之現場位置草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第146頁),及告訴人與渠等代理人律師所提出之證人李寅慶上開住處、室內與被告住處、室內之現場位置圖等(見同上偵查卷第164頁)可知,證人李寅慶住處房屋與被告廖春生上開住處房屋均屬同一棟大樓之一部,僅中間為公用電梯,係天井相隔。此亦據原審至被告住處現場時勘驗前開22號與26號間確有天井無訛,並記明筆錄,及拍攝現場電梯相片存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第59頁背面)。被告廖春生於偵查中亦不諱伊與證人(李寅慶)家之中間有一天井(見同上偵查卷第140頁背面)。
㈨證人李寅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睡覺的時候窗戶有開一
點點,因為我要探頭出去看,所以要打開窗戶,才可以探頭。」,「(問;91年4月27日凌晨5時左右,你是否在家?)是的。」,「(問:91年4月27日凌晨5點左右,你有無聽到什麼聲音?)我聽到有大聲講話的聲音,我起來看,因為聲音是從巷子那邊傳過來的,巷子是在我家的右邊。」,「(請庭上提示91年偵字第10531號偵查卷第164頁,請證人李寅慶核閱,是否就是你住家與被告住處的相對位置圖?審判長提示上開卷宗第164頁予證人檢視。)是的,我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看(證人當庭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問:你聽到大聲說話的聲音,當時你的窗戶是開著的還是關著?)開著的。」,「(問:你是否記得當時聽到有人在大聲說話的聲音,是男生還是女生?)我不是記得很清楚,我只記得有人在吵架的聲音,因為那條巷子有很多車來往,我有聽到很大聲爭吵的聲音。」,「(問:你聽到大聲爭吵的聲音,是否可以聽出是幾個人在爭吵?)應該是兩個人,但我探頭出去看的時候,什麼都沒有看到。」,「(問:當時你探頭出去看的時候,外面的車潮、人潮有沒有很多?)完全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爭吵的聲音是在爭吵什麼內容?)因為當時我也是似醒非醒的狀態,所以只有聽到吵架的聲音,、、、、、,我只有聽到兩個人在對話,、、、、。」,「(偵訊中我回答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就是我聽吵架聲的時候,就趕快看的意思,、、、、,因為我聽到聲音的時候,我就打開窗戶出去看,我不記得我有說過吵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時。檢察官問我『你所聽到碰撞聲來源』,我應該是回答來源為何,我不知道筆錄為何會記載我聽到吵架聲音及碰撞聲是同時發生的,我想我當初所說應該是吵架聲及碰撞聲都是從同一個方向傳來,我應該不是說吵架聲及碰撞聲是同時聽到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08頁、第205頁、第206頁、第207頁、第208頁)。由證人李寅慶之證詞可知,案發凌晨,證人李寅慶在其臥室所聞吵架聲及碰撞聲,來自同一方向,由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探頭看時,未見車潮或人潮,以當時係凌晨破曉時分,既無車潮與人潮,無來自地面人車之嘈雜聲響或噪音,而前開吵架聲與碰撞聲又來自於證人李寅慶臥室窗戶右邊方向,李寅慶住處又在被告廖春生樓下,而李寅慶之前開臥室房間窗戶又已開著,則來自外面發出之聲響,尤其是大聲爭吵聲、碰撞聲等,李寅慶可於臥室房間聽見之,殊無違常或不合理之處;再以樓層上下樓所發出之聲響而言,通常是上層樓樓板等處發出聲響,下層樓之住戶自可聽聞感覺;則依證人李寅慶所繪製前開現場位置草圖及上揭現場位置圖對照以觀,被告廖春生前揭20號7樓與22號7樓房屋既是與證人李寅慶所住之26號6樓同棟,而且相對;則證人李寅慶於其臥室所聽到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既是來自同一方向,並指明是從臥室窗戶往右邊探看,復以紅色原子筆標出聽到聲音的來源位置(見同上偵查卷第164頁,原審卷㈡第206頁);而核閱證人李寅慶以紅色原子筆所標出前開吵架聲與隨後之碰撞聲之來源方向與位置,適即被告廖春生前揭20號
7樓與22號7樓房屋處。合依上開事證說明,證人李寅慶於91年4月27日4時55分許起至5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所聽到之吵架聲、碰撞聲應係來自被告廖春生與其妻陳麗2人所住之前開20號7樓與22號7樓房屋,應可認定。
㈩本件被害人陳麗於91年4月27日清晨5時38分許,經送往耕
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救護車於同日清晨5時45分許離開醫院;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係記載5時45分許離開醫院;惟依該耕莘醫院急診室紀錄表影本係記載到院時間:91年4月27日5時45分),嗣於同(27)日上午8時至8時15分許,自耕莘醫院出院,再轉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陳麗於同(27)日上午8時至8時15分許,由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出院時,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為: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相驗卷第17頁;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第18頁、19頁)。其於同(27)日上午8時59分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經診斷有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顱內出血,中樞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情形,接受手術治療後,仍於同(91)年5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有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憑(診斷證明書見同上相驗卷第7頁,病歷外放)。被害人陳麗於91年5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至40分許,由檢察官督同法醫會同被害人陳麗家屬及被告,在臺北縣立殯儀館對於被害人陳麗屍體進行解剖,其結果:⑴、以肉眼觀察結果:被害人陳麗之臚腔部分:頭皮有出血見於枕部,有骨折見於頂部前後走,長10公分;腦膜有出血見於右側,幾達全大腦半球,並可見血塊於右側腦室達30公克。⑵、顯微鏡觀察結果:
腦組織見出血及壞死灶。⑶、病理檢查結果:被害人陳麗之死亡原因,為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住院手術,三週後仍然因多重器官衰竭及肺炎死亡。經鑑定結果,死者陳麗,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延遲至三週後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各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中華民國91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10001671號函,附該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74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第104頁至第
112頁)。而被害人陳麗枕骨部偏左一處(即後腦勺)有挫傷5×6公分,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於91年5月20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太平間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在卷可考(見同上相驗卷第31頁、第38頁背面);又被害人陳麗頭部左後處確有明顯挫傷,有照片在卷足憑(見同上相驗卷第59頁第2張、第66頁第2張照片)。按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記載解剖日期為:91年5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見相驗卷第107頁、第108頁),應係筆誤所致,正確解剖日期應為91年5月24日,併予敘明。
證人即最先為被害人陳麗處理診治急救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
急診室主治醫師 宣以理 (現已未在該院任職)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麗到院時,人是昏迷狀況,經仔細檢查,陳麗頭皮額頭部分係腫脹,經作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被害人陳麗腦部重挫傷,因此作緊急氣管插管,送加護病房;並於處理救治被害人陳麗時,有於急診室病歷表作記載,並於治療與醫囑欄(急診室病歷表背面)中有記載:Brain-CT(即頭部電腦斷層攝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1頁、第242頁、第243頁),並有前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病歷影本在卷可證。而證人宣以理醫師於原審尚證稱:「(檢察官問:陳麗的頭部有無骨折?)當時我沒有發現,如果不是危急生命的症狀,不一定會記載,根據病歷上面的出院紀錄,有寫腦部電腦斷層發現兩側額部有硬腦膜下出血,在大腦溝的部分也有出血,另外兩側腦室有被壓縮的現象,另外大腦溝還有輪廓不明顯,顯示有腦部腫脹的情形,沒有發現骨折。」(出院紀錄,見上開醫院病歷影本第4頁、第4頁背面),「(辯護人問:你看過永和耕莘醫院的電腦掃瞄片子以後,確定陳麗的頭骨沒有骨折?)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的診斷上面沒有寫,後來的出院醫囑上也寫沒有骨折,所以可能沒有,但有可能電腦斷層的訊息,我們都集中在腦部的判讀上,如果骨折很微小,可能會沒有注意到。我建議可以調取陳麗原來的X片及電腦斷層的報告,就可以得到明確的答案。」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3頁、第247頁);嗣原審向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調取被害人陳麗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見原審卷㈡第114頁、第115頁;第116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於原審審判時當庭播放勘驗,由宣以理醫師解讀證稱:該光碟片有關被害人陳麗電腦斷層掃描影像共有24張,其中第8張電腦斷層掃描影像顯示,被害人陳麗之頭骨枕部(即後腦)有壓迫性骨折及局部軟組織腫脹,骨折本身不是很明顯,但骨折表面的軟組織腫脹很厲害;並對辯護人質以你剛才看過永和耕莘醫院第八張的電腦斷層掃描影像,是否確認陳麗是頭部枕部頭骨骨折之問題,答稱伊高度地認為(陳麗頭部枕部頭骨骨折),但是沒有辦法百分之百地確認。伊建議可以請神經外科醫師、 放射科 醫師來看上開電腦斷層影像,應該可以得到確定之答案,如果有 榮總 之頭部X片,綜合來看就可以做出判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8頁、第249頁、第25
0頁)。足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診斷結果,雖僅認陳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未提及其頭部之骨折,惟此應係急救醫師宣以理專注於急救,致未發覺之,惟其嗣後在法庭上審視相關資料後,已是認陳麗骨折之情(高度肯定,但不敢百分之百確認)。
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 陳敏雄 於原審及本
院前審到庭證稱,被害人陳麗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時,從急診資料看來,患者呈現頭部外傷,深度昏迷,昏迷指數是三分,左側瞳孔放大,右側縮小,對光無反應,生命現象穩定,所謂的生命現象是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部分是插管,用呼吸器;看到這種病人,我們認為是嚴重頭部外傷的病人,已瀕近腦死的地步;做完電腦斷層後,我們發現(陳麗)腦部是瀰漫性的腦出血與腦挫傷,頭顱骨骨折,在大腦頂部,陳麗頭部裂痕從後枕部一直到前面,當時因為(陳麗)有腦腫的很厲害,加上病人的昏迷指數三分;因為病人來的外傷只有侷限在頭部,所以理學的檢查並沒有發現頭部以外的其他的地方有外傷,所以我們就認為是病人家屬所說的頭部外傷,給予積極治療。像這樣子的傷害,依伊經驗判斷,當然是外力造成的,但是伊沒有辦法去研判是何種外力所造成的;可以知道的是力量很大才會造成頭顱骨骨折、頭皮腫脹、熊貓眼,是一個很大的外力所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第254頁、第255頁、本院上訴審卷262第頁背面至第266頁)。又原審就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由陳敏雄醫師當庭解讀證稱:⑴、第23張影像,11點方向有2個相對的缺口,可以懷疑有骨折。⑵、第8張影像,11點方向有腦出血,12點及6點方向的白線,都是大腦天幕出血,3點方向頭骨外部的白色影像都是頭皮腫脹。至於6點方向來看,伊不認為有壓迫性骨折,但頭皮的確是有腫脹。⑶、第6張影像11點至12點方向,白色的斑紋都是腦部挫傷的情形,6點方向有正『Y』的字形,附近有白白亮亮的是指小腦天幕出血。⑷、所以由以上的影像判斷,病人是瀰漫性的顱內出血,無須開刀摘除血塊,只能以內科治療。(見原審卷㈡第
255頁);並就原審調取臺北榮民總醫院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見原審卷㈡第112頁第113頁證物袋所附光碟片)當庭播放,由陳敏雄醫師解讀證稱:⑴、000d439b:白色那圈是頭骨,9點至3點方向,頭骨外部的白色影像比耕莘大很多,表示頭皮更為腫脹,11點方向,頭骨內的斑紋是顱內瀰漫性出血。⑵、000d439C:6點方向有一個『Y』字形下方,扇形均呈現白色是小腦天幕,整個都擴散出血,比耕莘醫院的電腦斷層影像所顯示的情況更嚴重,而兩者影像只隔了2小時。⑶、000d439e:靠近12點方向下方腦內有3個黑點,表示是側腦室的尖端及第3腦室,本來不應該那麼小,現在變這麼小,表示腦腫漲。⑷、000d43a1、000d43a2:12點方向與6點方向中間有白線,表示大腦天幕有出血。⑸、000d43a3:12點方向有白色影像,表示有血塊,有腦挫傷,六點方向表示頭皮外有腫脹。⑹、000d43a4;12點方向與6點方向有連接的白線,表示大腦天幕有出血,另12點方向有挫傷。⑺、000d43a6:接近12點方向,顱骨上有一個黑色缺口,就是頭顱骨骨折。⑻、000d43a9:中間有一條黑色的縫隙,伊懷疑是骨折,配合上述第6、7點(000d43a4至000d43a6)的影像可以判斷頭顱頂部有一條縱走延伸的骨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5頁、第256頁)。證人陳敏雄醫師於原審尚結稱:「(問;你剛才看到榮總這樣的片子,陳麗頭頂部有一條縱走的骨折,依你的專業判斷,造成原因為何?)是重大外力造成的,可以是跌倒,可以是撞擊,我無法區別。」,「(問:你是否可以判斷陳麗頭頂的骨折,是否頭頂骨直接受到外力的撞擊才造成的?)是外力造成的,但是我無法判斷是撞擊還是跌倒,是頭頂骨折的部分受外力所造成那邊的骨折,另外因為陳麗的後枕部有頭皮腫脹,所以也有可能是後枕部受到撞擊,因為後枕部很硬,不容易裂,而造成頭骨往前縱走的骨折,也有可能是單一的大力撞擊所造成的。我不能判斷外力點是從頂部還是後枕部。」,「(問:你有無辦法判定陳麗受撞擊的外力,是受到幾次的撞擊?)同樣的一次打在同一個部分,跟打好幾次在同一個部位,我無法判定,我只是就頭部外傷的機轉來判斷,只要力量夠的話,打一次或打好幾次加起來,結果是一樣的。」,「(問:你剛才提到陳麗到院時有熊貓眼及頭皮腫脹,這跟她的頭頂骨折有無關係?)頭皮腫脹只要外力夠大,隨著時間的延長會一直腫起來,但熊貓眼一定有骨折,或是皮下出血很厲害,頭骨的骨折或是頭底骨的骨折,有時候也會造成兩耳後方的瘀血,但我在急診室看到的時候,陳麗還沒有出現耳後瘀血,所以沒有記載。」,「(問:後來鑑定的結果發現陳麗有雙耳後瘀血及熊貓眼,是否跟頭頂骨骨折有一定的關連?)是的,可以出現的早或晚,看血塊往什麼地方走。」,「(問:你剛才說枕部如果受到大力撞擊可以造成頭頂部的骨折,是因為枕部的骨頭比較硬,頭頂部的骨折比較脆弱,所以才會造成頭頂部骨折,這是否為常見的現象?)當頭骨遭受外力,一定是從最脆弱的地方裂開,如果是從後枕部撞擊,有可能向前,造成頂部骨折,或向頭側邊造成顳骨骨折。」「(問:如果是頭頂的頂部直接受到外力撞擊,而造成頭頂頂部的骨折,頂骨的外圍是否會有出血的現象?)要看造成外力的東西是鈍器還是銳器,如果是鈍器,就不一定會出血,而只有皮下瘀血。我說的鈍器跟銳器就是撞擊受力的面積,大小的差別。陳麗的病例是頭皮完整,但有挫傷,可以排除是銳器所造成的,或碰到尖角所造成的。」「(問:陳麗到院之後,你有無檢查過她的身體,她的耳部、四肢有無受傷?)沒有明顯外傷或瘀青,陳麗到急診室的時候,會有護士、住院醫師先看,他們也都會紀錄,如果沒有紀錄,應該沒有明顯的傷,但是我本身沒有什麼印象,我是以我自己記載的病歷內容來回答。我想應該沒有,我印象深刻的是熊貓眼、頭皮腫脹、深度昏迷。」「(問:你在陳麗住院治療期間,有無發現陳麗有頭部骨折的情形?)我在急診室的時候就已經知道了,而且也有記載在病歷上。」「(問:陳麗頭部骨折的現象,是否在遭受強大外力的撞擊下所直接造成的?)是外力直接造成的,沒有辦法想像其他間接造成的原因。」,「(問:一般人在腦部遭受到類似這樣強大外力的撞擊下,會有哪些現象產生?)腦部受頭皮、頭骨、腦膜、腦脊髓液的保護,如果頭皮腫脹頭骨破裂、腦部挫傷,可見外力非常大,可能可以是馬上昏迷,也有可能是很清醒。這樣看撞擊的位置、角度,或其他的問題。」「(問:陳麗送醫的時候,有頭皮腫脹的現象,腫脹的現象是外力造成的還是骨折造成的?)一定是外力所造成的,骨折也是外力造成的,骨折與頭皮腫脹是都是外力所造成的結果,骨折跟頭皮腫脹可以伴隨發生。」「(辯護人問:你剛才回答檢察官說陳麗的頭部骨折是外力直接造成的,沒有辦法想像其他間接造成的原因,所謂的直接造成,是否包括枕部受到撞擊造成頭頂骨骨折的情形?)當然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宗第256頁至第261頁)。
綜合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1)法醫所醫鑑字第0749號解
剖鑑定書、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宣以理醫師就被害人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勘驗解讀與證述、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於就被害人陳麗於上揭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電腦斷層影像掃描光碟片勘驗解讀與證述,應可認定被害人 陳麗其 頭後枕骨部(偏左)曾受外力嚴重撞擊,造成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參以證人李寅慶於91年4月27日凌晨4時55分許起至5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所聽到之吵架聲、碰撞聲應係來自被告廖春生與其妻陳麗2人所住之前開20號7樓與22號7樓房屋,暨被害人陳麗前揭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此兩部位傷害,意外摔跌碰撞難以造成一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4月30日法醫理字第0920004585號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279頁、第280頁說明欄㈢所示),尤可排除陳麗頭部之撞擊或傷害,係來自其自己不慎跌倒或碰撞所造成之可能性。則被害人陳麗上開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造成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顯為被告廖春生之行為所肇致,殆毋庸疑。
又前開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2人至被告廖春生上開
22號(及20號)7樓住處時,被害人陳麗當時係趴臥於地面,臉朝側,腳朝外,頭朝內,意識昏迷,並無反應等情,業據證人余岐育、王衛聖於偵查中、原審履勘被告住處現場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第37頁);復經證人王衛聖、余岐育2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見原審卷㈡第211頁、第214頁;第21
7頁、218頁)。再者,被害人陳麗當時送至前開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時,業已昏迷,達無意識狀態,亦據證人宣以理醫師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暗(見同上偵查卷第38頁、原審卷㈡第241頁、第242頁)。而被害人陳麗轉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時之狀況,證人陳敏雄醫師於原審結稱:「當時陳麗是在急診室,從急診資料看來,患者呈現頭部外傷,深度昏迷,當時陳麗到院的昏迷指數是三分,左側瞳孔放大,右側縮小,對光無反應,生命現象穩定,所謂的生命現象是包括血壓、心跳,呼吸部分是插管,用呼吸器。」,「(問:依照被告的指述看到陳麗的時候,陳麗正在玩大便、看資料,如果陳麗在撞擊後,仍再做這些事情,是否算是昏迷?)陳麗當時如果是有在看資料、或玩大便,當時看起來的狀況應該不是昏迷,所謂的昏迷就是指不省人事,無法做正常的反應,但是陳麗可以在看資料,這是正常的行為,而玩大便是不正常的行為,不過如果是昏迷,應該這兩件事情都不能做,我們只能說她玩大便的行為有出現異常,而不能說是昏迷。而昏迷指數有三到十五分,中間有很多情形,無法一概而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3頁、第260頁)。綜據以上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害人陳麗於其頭後枕骨部(偏左)受外力嚴重撞擊後,應已昏迷,無何意識,則其豈有閱讀資料、玩大便之可能?從而被告廖春生辯稱,伊於91年4月
27日凌晨3點多,回到家時,看到其配偶陳麗穿著浴袍在看資料,隨後其本人回房休息時,在房間門口喊叫其妻陳麗,因陳麗無回應,發現陳麗仍坐於樓梯旁,且陳麗身旁有排泄物,見陳麗在玩大便云云,無非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已難置信。況且,證人即前開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2人於偵查及原審中結稱:渠等至被告廖春生前揭住處救助時,發現被害人陳麗當時係趴臥於地面,臉朝側,腳朝外,頭朝內,已見前述;而如依被告所言,被告是在發現其妻陳麗頭部後腦勺有紅腫瘀傷時,即通知119救助陳麗(見原審卷㈢第84頁、第85頁、第87頁);則陳麗趴臥於地面,臉朝側等狀,顯係出於故意擺放之假象。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中,又曾辯稱,伊發現其妻身旁有排泄物,在抓大便,遂幫伊妻清洗,嗣於檢查伊妻之身體時,始發現其妻頭部後腦勺有紅腫瘀傷,即通知一一九救助陳麗,然後將妻抱至客廳沙發上,其妻陳麗是躺著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39頁背面、見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原審卷㈢第84頁、第85頁);亦與證人余岐育、王衛聖所證述到場時看見陳麗是趴臥於地面,臉朝側,腳朝外,頭朝內等情不符。 益徵 被告之辯稱,難以信實。
被告廖春生於偵查中與原審勘驗其住處現場時雖辯稱,其於
救護人員到達其住處時,趕緊搬動其住處客廳沙發,以利讓救護人員搬擔架進來,故於搬動沙發時,可能產生碰撞聲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6頁背面)。惟查:被告廖春生前開住處客廳擺設沙發之地板係舖設有地毯一節,業據原審至被告廖春生住處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在卷,且有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38頁、第50頁背面)。而證人即執行救護之上揭永利分隊隊員王衛聖、余岐育2人於原審勘驗現場時,亦證稱,當時因救護擔架無法上電梯,故帶救護箱與氧氣瓶上樓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7頁);並經原審當庭播放當(27)日監視錄影帶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由上揭證人王衛聖、余岐育2人證稱並未搬救護擔架上被告住處一節,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廖春生辯稱其係於搬動其住處客廳沙發時,可能產生碰撞聲云云,顯然不實。而證人李寅慶前開證稱,自其臥室窗戶往右邊有聽到之吵架聲、碰撞聲等情,應屬可信。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辯稱,其於91年4月27日凌晨3點多,
回到家時,看到其配偶陳麗穿著浴袍在看資料,隨後其本人回房休息時,在房間門口喊叫其妻陳麗,因陳麗無回應,發現陳麗仍坐於樓梯旁,且陳麗身旁有排泄物,見陳麗在玩大便,以為陳麗喝醉酒,嗣經檢查陳麗身體,毫無外傷,最後見陳麗後腦勺有紅腫瘀血,先則辯稱如不是外力所為,應是洗澡跌倒撞倒所致,後則辯稱,不清楚其妻陳麗如何受傷云云(同上相驗卷第12頁倒數第6行、第6頁倒數第7行;第33頁背面)。惟查:被告其後之警詢與偵查中則自承,當日其住處並無外力侵入情形等語在卷(同上相驗卷第6頁倒數第4行;第34頁第5行);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先後矛盾;況且,被告辯稱陳麗身旁有排泄物,陳麗在玩大便一節,更與常情及事理經驗有違。又被告於第一次偵查中供稱,其於返回其住處時,發現其妻陳麗審理仍然會動,眼睛是張開,好像在看資料;其本人懷疑其妻陳麗是摔倒云云(同上相驗卷第34頁倒數第3行、第2行;第34頁第5行)。依被告上揭供詞,被告之妻陳麗既然會動,在看資料,可見被告於返回其上開住處時,被害人陳麗當時身體應當正常,並無跌倒或摔倒之情形;則在陳麗身體正常之情況下,如果是摔倒或於洗澡時自浴室跌倒,衡諸常理,理當驚呼,並喊叫求助,而在當時被告已在家之情況,又值夜深人靜之際,被告豈會不知道或未聽到其妻大聲喊叫幫忙,而不予聞問之理?故被告前開辯稱,其妻陳麗是摔倒或於洗澡時跌倒撞倒云云,均違背常理,顯不足採。
依一般常情,夫妻情深意重,除父母、親子、手足關係外,
當以夫妻間關係最為密切;則在一般夫妻中之一方(夫或妻)發生意外,另一方於發現時,必當焦慮萬分,立即報警或撥打119電話求助,以救人送醫為優先要務,豈有會先將受意外之一方清洗身體,再擦拭客廳地板之理?惟本案被告廖春生則供稱,其先將其妻清洗身體,將陳麗身上之大便擦掉,然後將其身穿男用之汗衫套上其妻陳麗身上,再擦拭地板,然後才打119電話報案請求救助云云,被告顯然並未將救人送醫視為緊急優先,反而是先清洗其妻陳麗身體,然後將被告男用之汗衫換穿於被害人陳麗身上,再擦拭客廳地板。被告於其案發後對於救治其妻與送醫過程之前開反常行為,顯與一般常情經驗事理有違,令人質疑!被告雖另辯稱:伊若有傷害其妻,則以睡至中午時分起床後再發現太太一情置辯卸責即可,且無須將太太轉送榮總醫治云云,然以本件應屬被告與太太陳麗發生口角下,被告用力將太太推倒在地所致,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意,則在事發後將太太陳麗送醫及轉送榮總醫治,均屬人之常情,難為被告無傷害導致陳麗受傷之有利認定。
本案案發之前僅被告與太太陳麗2人在上開22號7樓住處,
惟案發後,被害人陳麗業已昏迷無意識,已見前述,嗣經送醫救治,相隔達23日後,被害人陳麗始因救治無效不治死亡。在上開情形下,因被害人陳麗於案發時昏迷無意識,已無法言語陳述案發時被害經過;被告於被害人頭部遭撞擊失去意識,至其向119報案請求救護之間,中間相隔約達30分鐘,被告不即時請求救護,反為被害人清潔、更衣,再電請救護,顯然違常,前後所辯情由復多所矛盾。本院綜合偵審卷宗內之人證、物證及相關書證等,依卷內各證物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應係於91年4月27日凌晨3時34分許進入其前揭住處後,迨至同(27)日清晨與4時55分許起至5時許止間緊接之某時,在其7樓住處內與其妻陳麗因細故發生言語爭執衝突時,憤而猛然出手用力推當面站立之陳麗一把,致陳麗一時失去重心,後仰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不明鈍器,發出巨響(以上爭吵及碰撞聲響,適為李寅慶所聞),造成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被告見陳麗受創失去知覺意識後,深恐其傷害其妻陳麗之事證被發覺,遂清理現場,掩飾現場犯罪跡證,隨後始於同(27)日凌晨5時21分許撥打119電話報請救援至明。至於李寅慶於原審雖曾稱其聽到之碰撞聲為「咚、咚、咚」之聲音(見原審卷㈡第37頁及該頁背面),惟其亦屢次表示因距事發已有相當時日,伊記憶欠佳,應以警詢中之記憶較為完整,敘述較為正確(見原審卷㈡第208頁、第209頁、第210頁、第211頁);而其於警詢中就此聲響之聽聞,乃謂:伊因為當時剛起床,正好聽到臥房左方(床鋪左後方)傳來吵架聲,緊接著便聽到一聲(不確定幾聲)碰撞聲,之後便再無聽到聲響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16頁背面)。足見證人李寅慶僅聽聞碰撞聲,但是為一聲或數聲,其無法確定,其於原審稱「咚、咚、咚」之聲音,僅為形容所聞碰撞聲之概稱,非聲響之個數,不能以此認定碰撞發生之次數,併此敘明。
本件被告廖春生與被害人陳麗係配偶關係,且卷內無何事證
顯示兩人間勢同水火,長期相處不睦,或有何深仇大恨,僅因被告與被害人間偶發之口角爭執,引起被告憤而推被害人一把,事後尚撥打119電話召請救護人員到場將被害人送醫,實難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意欲,且被告係一時基於氣憤,推被害人一把,無何跡證或驗斷結果顯示被告尚毆打或攻擊被害人身體其他部位或要害,依猛然用力推被害人之情狀,足認被告當時主觀上至少應有普通傷害之知與欲,但尚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殺人之意;依罪疑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乃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用力猛推陳麗一把。至被害人陳麗雖因被推跌倒,碰撞不明鈍器,致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不治死亡,惟被害人除頭部外,身體其他部位或要害,並未遭到攻擊,傷勢並非必然致命,而係被告於盛怒下,猛然出手,用力推陳麗一把,陳麗失去重心而跌倒,不慎撞上不明鈍器,死亡結果之發生,當非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對此無所預見,惟被告係一具備社會經驗與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就被推失去重心而跌倒,頭部可能受到撞擊,造成頭顱骨折、顱內出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應可預見。而被告之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 王運良 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是被告用力推陳麗一把之傷害行為,又與被害人跌倒撞上不明鈍器,發生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難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
三、總括上論,被告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38條、第41條、第42條、第55條及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復次,本次法律變更,被告犯行應適用之刑法規定,均無修正,無需為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廖春生傷害被害人之身體,因而致被害人陳麗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害致人於死罪,尚有誤會,惟傷人致死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裁判之。又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僅向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19」電話之值勤人員(按「119」係火警電話,「110」始為報案台),並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被告犯罪後僅撥打「119」請求派車救人,並未承認被害人所受傷害係伊所肇致,或陳述自己犯罪,嗣後接受調查時,亦堅不承認自己即為犯罪行為人,與自首之要件顯然不符,不能依此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事證已臻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①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明知』其七樓住家客廳內通往其八樓住家之木製旋轉階梯之每階階梯間,梯面與梯面間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身體或頭部與該梯面間成直角狀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身體受傷或頭部受傷,甚者將引起重傷或『死亡』之嚴重結果;詎廖春生(上訴人)於其『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間之直角處,將會引起受輕、重傷或『死亡』等結果之情形下,因與其妻陳麗在其上開住處七樓客廳近木製階梯處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猛然出手用力推撞對於站立於客廳,背向接近木製階梯處之陳麗,致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於送醫後)延至91年5月20日上午
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依其論述,似認為上訴人「明知」其7樓住家客廳通往八樓之木製旋轉階梯成直角狀,質地堅硬,如以人之頭部與該直角處碰撞,「可預見」將導致……或「死亡」之結果,詎上訴人於其「可預見」若碰撞上開木製階梯之直角處,將會引起……或「死亡」結果之情形下,因與其配偶陳麗發生口角……(而為本件犯行)。上訴人既「明知」以人之頭部碰撞質地堅硬之旋轉梯直角處,「可預見」將會引起……或「死亡」結果,而為本件犯罪。於此情形,即與前揭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同。原審於論述時未予分辨,,易滋誤會,已有未洽。②原判決事實認定,本件係因上訴人猛然出力推撞,使陳麗往後跌倒,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木製階梯之「堅硬直角處」,致其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走向長10公分,……。似認為上訴人猛力推撞陳麗一下,陳麗於往後跌倒時,其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木製階梯之「堅硬直角處」,造成枕部出血、頂部骨折。並引用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師陳敏雄證述:「陳麗的病例是頭皮完整,但有挫傷,可以排除是銳器所造成的,或碰到尖角所造成的」等語,既認定陳麗之頭後枕骨部,係碰撞階梯之「堅硬直角處」,造成枕部出血、頂部骨折;何以又認陳麗頭部之傷勢「可以排除是碰到尖角所造成的」?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本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麗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其妻即被害人陳麗發生言語爭執致引發口角衝突、犯罪之手段係因被告與其妻陳麗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遂出手用力猛推陳麗,因陳麗遭被告出手用力推撞,致往後跌倒,使陳麗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上開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陳麗經送醫救護,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週後,仍於同(91)年5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結果,已如上述;被告犯案後良心未泯,趕緊打電話報請119派人救護,將其妻陳麗送醫救治,惟被告於犯後仍否認犯行,掩飾罪證,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本件檢察官徒以被告出手甚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砌詞否認犯罪,亦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陳麗係夫妻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其妻即被害人陳麗發生言語爭執致引發口角衝突、犯罪之手段係因被告與其妻陳麗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遂出手用力猛推陳麗,因陳麗遭被告出手用力推撞,致往後跌倒,使陳麗頭後枕骨部(偏左)碰撞及上開木製階梯間之堅硬直角處,致陳麗頭皮枕部出血,頂部骨折前後10公分長走向,引起頭部顱骨骨折外傷合併腦挫傷、腦水腫、頭皮及前額皮膚嚴重腫脹之傷害;嗣陳麗經送醫救護,施以手術治療,經延至3週後,仍於同(91)年5月20日上午7時58分許,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腦死,合併肺炎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之結果,應予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從事建築業,經濟狀況良好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此據被告於本院陳明,見本院更審卷第52頁背面),以及被告犯案後仍知打電話報請119派人救護,將其妻陳麗送醫救治,無取人性命之意,且良心未泯,但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仍存僥倖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被告犯罪之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但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且本院所宣告之刑度逾1年
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曾淑華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