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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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1號

上訴人 楊大緯 (原名 楊承翰

被上訴人 廖宸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車輛過戶到其名下可以省稅金等語,兩造遂於民國112年3月28日將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並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作為報酬。然系爭車輛實際上係供被上訴人日常搭載母親就醫及回診之用,被上訴人實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希望上訴人將車輛登記返還給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不配合辦理車輛過戶,被上訴人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終止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既經被上訴人終止,上訴人自應協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原審未到庭是因為上訴人於112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因病住院治療,始無法到庭;系爭車輛確實為被上訴人所有,車牌也經註銷,然被上訴人應該可以直接去驗車領牌,無須上訴人配合辦理,被上訴人遲不辦理之原因就是為了要領取上訴人身心障礙資格所得辦理之退稅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至監理機關辦理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應得隨時終止其契約,請求被借名人將借名登記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

 ㈡經查,兩造於112年3月28日約定將被上訴人購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合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系爭車輛異動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5、29、33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兩造間就附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依首揭說明,被上訴人於以起訴狀送達終止該借名關係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名義。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係因住院始未到庭等語,經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日期為112年6月30日至同年9月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然本件原審係於113年4月16日行言詞辯論,此有報到單1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日並未住院,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住院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等語,即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且業經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所辦理過戶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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