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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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1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儀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143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易字第12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儀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共4.449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內為警查獲」應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第209包廂內為警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林儀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3.5萬元、有母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4包(驗餘淨重共4.499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沾有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吸食器1組,因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11日以新北檢增勇字第03019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銷燬在案(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256號卷第59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143號
被 告 林儀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大道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22日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好樂迪KTV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共4.44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於上開時、地扣得被告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且經送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儀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4包(驗餘淨重共4.449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1組,因其上沾染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