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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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所拘束;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既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未予回覆,此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堪認其並無意見陳述,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已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時間間隔等因素,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9日
112年9月18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同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1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同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
113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2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