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蔡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蔡文照 )在本院辯稱並未施用第一級毒品,其尿液海洛因反應可能係吸到二手煙所致,並聲請傳訊在場之人云云,惟本案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所謂吸到二手海洛因情事,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二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姓名、性別、住居所及預期詰問所需之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定有明文,被告僅以言詞聲請訊問在場之人,於法定程式有違,本院亦無從確認其究竟欲聲請訊問何人,況被告於偵訊供承「(扣案之物是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才到十分鐘警察就來了」(偵查卷第十九頁),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既甫至臺中市○○路○○○號七樓十八室十分鐘即為警查獲,則在場之 林建坊 、 羅雅馨 、 巫信賢 三人(詳警局報告書)自無從得知被告在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四日是否確無施用海洛因犯行,是並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得上訴。
第二級毒品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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