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283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簡易庭移送前來
(99年度投小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訂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向
原告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被告應按期清償
,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前開約定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3年12月14日即未繳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現尚積欠原告借款28,6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如數清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書、放款帳務資料
各1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附利息及違約金給付之約
定)關係,被告於清償期屆至仍未清償,則依約定及民法第
478條規定,被告自有返還本金、給付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
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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