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補字第1616號
原 告 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1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
(二)請提出起訴狀所附之附件1、2等資料之繕本各1件。
(三)查報被告乙○○最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