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張麗卿 相對人 劉禮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
是以,上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9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853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免納第一審裁判費,又第一審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第一審部分無任何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本息全部上訴,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嗣聲請人減縮上訴聲明為272,050元本息,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470元,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4,950元(計算式:0000-0000=4950),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另第二審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17日發函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由聲請人先行繳納新臺幣(下同)48,300元,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70元(計算式:4470+48300=5277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主張支出鑑定費65,000元部分,遍閱卷宗,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為此部分鑑定之記載,乃聲請人所自行聲請鑑定,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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