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4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1月2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月30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原法院97年1月24日裁定始終未經轉交取得,以致未能補正云云。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經核,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上該裁定通知抗告人繳納,該裁定送達抗告人起訴狀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路2段189號5樓之1,由文普世紀天廈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見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至於該管理員有無轉交抗告人,並不影響該裁定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小康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