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6樓之(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勺子壹支、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另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另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3罪經減刑且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復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2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9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於96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保護管束,尚應執行1年5月13日殘刑)。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縣○○鎮○○路上之國仕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1包,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警詢時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此外,復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本身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塑膠勺子1支、夾鏈袋1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