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礦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12號聲請人統貫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礦業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7年度裁字第268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意旨略為: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其原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指及,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而認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然上開裁定未對駁回理由具體敘明,僅抄錄聲請人論點,就聲請人再審理由各點未予批駁,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亦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經查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且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並無「判決不備理由」列為再審事由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原裁定不備理由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有未合。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帥嘉寶法官王德麟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