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2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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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41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412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27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1日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緊急住院作心導管治療,於96年7月31日出院,後又因末期腎病,需長期接受規則血液透析治療。家人為不影響聲請人之病情,善意隱瞞已收受送達本院96年度裁字第2723號確定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致其遲誤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至97年1月20日始具狀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審係於97年1月22日收文),爰請本院准予聲請人有再審之機會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遵守不變期間之理由及證據,惟查,聲請人並未於前再審程序主張之,且聲請人就前確定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等情既不爭執,而就原確定裁定略以:前確定裁定係於96年11月29日送達,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97年1月2日(星期三)止,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97年1月22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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