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嚴俊男 等5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89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8號案件慈股之承審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前案件中僅以檢察官起訴狀所載部分事實來認定侵害事實而未再調查證人、勘驗證物、亦未調閱聲請人於犯保協會15次之心理輔導紀錄,且於核定慰撫金之數額時,未依法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亦未向國稅局函查兩造年度綜合所得稅暨財產資料。承審法官於審理上開案件時,既未能依法調查所有相關事證,已足令人質疑恐有偏頗之虞,故本件訴訟即不宜再由其承辦審理。又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其用語言詞涉及妨害風化情節,按其情節應以女性法官進行司法程序、調查證據為宜,如由男性法官審理,確令場面處於艱難情境,將致有難言之隱而無法真相大白。而聲請人於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918號之案件事實與本案侵害事實具有密切關係且相關事證亦有共通,若能由該案承審簡股法官合併審理本案應較為適宜等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當事人僅就法官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取捨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為指摘,客觀上不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非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不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均與上述情形不合,況依聲請人聲請迴避時所提出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448號妨害名譽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由慈股法官審理,並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現案件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由該判決觀之,並無男性法官不宜審理或於審理程序中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舉。至於承審法官是否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及所得稅申報資料,係屬承審法官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用以審酌兩造之財產資力狀況參考之用),並無法律明文規定必須調查,是尚難僅以承審法官未調取上開資料即認定其執行職務偏頗。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應准許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許石慶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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