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06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
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置放於路旁未上鎖之不知名之人所有之SAVEBK牌藍銀色變速自行車1輛,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因甲○○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盤查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速自行車1輛、鋼剪1支(無證據證明甲○○攜帶前往竊取上開自行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圖、犯罪現場照片4張、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贓物代保管單及扣案自行車1輛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6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代步之便利即竊取他人之交通工具,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致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其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鋼剪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該鋼剪犯本件竊盜罪,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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