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金幣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當時狀況為被告想回家而被害人不願讓被告回家要將被告載回自家兩人才在車上發生爭執,被害人於路邊停車要求被告要回家陪老婆自己搭捷運並回身用皮包攻擊被告所以被告才會再反擊,依照案發地點為忠孝東路與光復南路交叉口並非被告回家應經過之路線,被告居住地○○○區○○街,理應從鎮江街珍品餐廳離開行駛忠孝東路於八德路左轉上新生高架橋由士林圓山下匝道回被告住處,但是被害人將車輛行駛至案發路口証明被害人車輛是往自己內湖潭美街住家方向行駛,而被害人卻說她是要去看醫生被告不願意才趕他下車,被害人明顯未據實以告。
(二)被告於犯案當晚11時21分酒測值高達0.88mg/l,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公布有關酒醉程度與症狀表0.88mg/1已屬茫醉狀態,況且酒測離事發已經過三小時之久,依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試問一個已經處於茫醉狀態之人如何預見被害人是否有死亡之虞?依判決書第6頁第(三)項第1點第7行(是 張子欣 之傷是客觀認定無致死之可能),既無致死之可能為何以殺人罪提起公訴?再依判決書第8頁警員 尤瑞勳 製作筆錄時所云:(被告當時還是很醉,我印象中已經很晚了,因為我同事有幫被告做酒測,就馬上做筆錄因為被告表示他想要休息)被告明確表示想要休息,製作筆錄應不可在違反常人作息情況之下,對其訊問(例如夜間訊問),除非獲得受訊問者之同意。而此所謂[同意],當然必須在受訊問者意識清楚,及能辦別、思考事理之正常情況下所為之同意,始屬正當。警詢筆錄有明顯瑕疵,此筆錄應屬無效。依照被告身上傷勢及被害人傷勢,被害人於車上跟被告爭執實為互毆。被告因酒醉於意識不清狀態下持被害人車上之刀械防衛,刀械並非被告攜帶而是在被害人車上乘客座位前置物箱內,雙方在爭執拉扯後被害人用皮包攻擊已經茫醉的被告,被告為了反擊才在座位前方置物箱內搜尋能防衛之物品,恰巧看到一把折疊刀才隨手取出反擊,並非蓄意持刀攻擊被害人,亦未朝身體致命部位攻擊,被害人身上刀傷皆在手部及胸口前且均為撕裂傷並非穿刺致命傷。被害人下車逃跑被告也未有追殺之行為。而是往反方向離開,無所謂故意殺人之犯意,而檢察官在調查事件過程對於被害人身上傷勢及申請向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設立醫院鑑定人體內酒精濃度0.88mg/1是否喪失精神能力等事項完全不予採信,所有證詞只採信被害人所云,有失法律之公平性。被告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被害人也已經撤銷告訴。本案實為傷害案件,檢察官卻堅持以殺人未遂重罪提起公訴,對於一個沒有任何前科的初犯刑責實屬過重,上述情事員警違反程序及被告權利取供,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證詞完全不予採信只一昧相信被害人證詞,臺灣司法制度公平公正,無論被告或被害人應一視同仁,更不該因承審法官性別不同而對被告處以不公平刑責,依上述情事,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本條規定聲請再審者,必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為限,蓋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重要證據雖未經第二審法院審酌,仍得由第三審法院予以審查,至本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聲請再審之原因,得聲請再審外,要不許援用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亦同此旨)。茲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涉殺人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因認聲請人上訴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04年6月1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前揭事由,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惟聲請人所涉犯殺人未遂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376條規定,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人前並上訴第三審法院,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揆之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既與法律規定有違,且無須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