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獻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黃獻輝犯罪,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無罪認定之證據取捨並無不當,自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承有告知告訴人鄭明鵬應攜帶系爭工具到施工現場,且於告訴人詢問有無放置工具之地方時,向告訴人表示自己之工具箱放在2樓,足見被告已知悉且至少有默示同意告訴人將工具放置在被告之工具箱,被告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也未同意告訴人將工具放在伊工具箱云云,並非可採;又被告於原審供稱工具箱內之工具分屬伊及伊師傅所有,參以該等工具屬於生財工具,則被告及其師傅定可辨認工具屬於何人,並於各自取回時,察覺其中尚有屬於告訴人放置該工具箱內之工具,被告卻將屬於告訴人所有之工具取走,主觀上自有侵占故意。從而,原判決誤信被告辯解,認被告無侵占故意,稍嫌速斷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公訴人並未證明被告撤場取走工具箱時,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具仍在該工具箱內,而公訴人提起本案上訴,仍未就此加以舉證。又縱令被告取走工具箱時,其內確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工具,原審亦依據證人即告訴人及證人 李宗訓吳裕發 等人之證詞,詳加認定被告當時主觀上並非明知有告訴人之工具在工具箱內,而無加以侵占之犯意,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進一步陳明:伊工具沒有貼名條,除了紅外線雷射儀因樣子不一樣,一看就知道是誰的,其他工具確如被告所述,很難分辨是何人所有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而被告復稱:告訴人所稱紅外線雷射儀樣子不一樣,是指廠牌不同,若是相同廠牌,外觀還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所述與一般常情並無不符,況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指稱放置工具箱內之紅外線雷射儀,與被告或被告師傅所放置在相同工具箱內之紅外線雷射儀係屬不同廠牌,據上,尚難以該等工具屬於生財工具,遽謂被告當然可清楚區分工具箱內是否有不屬於被告或其師傅之工具。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均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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