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77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志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所為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6號刑事一審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第1106號刑事二審判決確定。惟鈞院以被告之戶籍地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弄○○號3樓之1)為訴訟文書之送達,然本件郵局人員將判決書送達上述地址時,應收送達人乃為被告,惟被告於104年5月13日至104年8月10日出國,而致該判決書並未經被告本人收受,後由同案被告 王俊傑 輾轉告訴,始知本件因上訴不備具體理由而駁回,則本件被告陳志遠未收受通知而未補充具體理由,逕遭駁回,訴訟權受害甚鉅,應由鈞院再行重新送達本案判決,始得計算其上訴期間之始日。又查就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情形而言,必須判決或裁定正本之送達符合法定程式,即送達合法,得計算受送達人之提起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為前提;倘若該訴訟文書之送達不能認為合法,或根本未經送達,則上訴或抗告期間之始日,既無從判定,訴訟當事人所提之上訴或抗告,自無逾期或遲誤期間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被告至今未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書,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果,法院未履行送達判決程序,以致上訴期限無從進行,上訴期間自不能加以起算。且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之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本件業經鈞院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被告一直未收到判決書,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始未受合法送達,非合於法律規定,被告於判決未送達之前,上訴期間即未開始起算,故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案件諒未確定,被告應視同已合法上訴,請移送由上訴審法院審理,以維被告權益。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要件乃必須針對得提起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被告自無遲誤上訴期間之問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回復上訴期間,顯於法不合。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經查聲請人提起上訴時,已敘明理由,惟因其所敘述之理由非屬具體理由,業經本院於104年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中說明;因被告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揆諸前開所述,乃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自由本院逕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並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聲請意旨主張因未收受通知而未補充具體理由云云,顯屬有誤。綜上,本件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吳定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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