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景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第9234號、第12965號;追加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景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3人以上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被害人匯入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工作。嗣張景賢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0日之前某時(原審判決誤載為7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前租屋處,連結網路設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Facetime電話([email protected])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正反面影本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甲○○、丁○○、乙○○、温○○、吳○○等5人施用詐術,使甲○○、丁○○、乙○○、温○○、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張景賢之郵局或凱基銀行帳戶內,張景賢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以臨櫃之方式陸續提領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提領後,將其上開提領之金錢交予身份不詳、自稱「 陳鴻明 」之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嗣因甲○○、丁○○、乙○○、温○○、吳○○等5人先後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乙○○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温○○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甲○○、丁○○、乙○○、温○○、吳○○於警詢時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景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除上開一所示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上訴1505號卷第70-73、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此部分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景賢於審理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後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要辦貸款,然伊信用有瑕疵,無法跟一般銀行借錢,才會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人,對方說要先美化帳戶以作為申辦貸款之用,所以對方先匯錢至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再由伊將款項領出還給對方,伊不知道匯入之款項和詐騙有關,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云云 。
二、惟查:㈠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被告提供該2
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曾分別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之電話,各向伊等訛稱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郵局或凱基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領出,並將提領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鴻明」之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金訴338號卷第233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桃警卷第15-25頁)、丁○○(見蘆警10049號卷第9-15頁)、乙○○(見蘆警15395號卷第97-107頁)、温○○(見偵18096號卷第5頁-第7頁反面、第8-9頁、第10-11頁)、吳○○(見南市警卷第3-5頁)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⑴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北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遭詐騙過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甲○○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桃警卷第35-39、41-52、54-56頁);⑵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丁○○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遭詐騙過程對話紀錄》、丁○○遭暱稱「 涵涵 涵涵」詐騙過程之Line對話紀錄(見蘆警10049號卷第17-18、27-29、31-53、55-88、89-95頁);⑶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蘆警15395號卷第109-110、121頁;偵12965號卷第25、67-69頁)、乙○○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2965號卷第47-51頁);⑷告訴人温○○部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橫山地區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8096號卷第12頁正反面、第14頁正反面、第15-16頁、第17-18頁、第20頁正反面、第22頁正反面);⑸告訴人吳○○部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與「 劉藝 」臉書、與「MR劉」微信、與「香港新鴻基地產王經理」line》、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南市警卷第9、13-25、33-34、47-49、67、69頁);⑹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凱銀集作字第10900026221號函及檢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及ATM交易查詢資料、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日凱銀集作字第11000019014號函暨檢附共同認證單影本、被告凱基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桃警卷第27-33頁;蘆警10049號卷第23-25頁;偵1633號卷第103-106頁;偵18096號卷第26-31頁;南市警卷第105-108頁)等證據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對於上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以及曾從事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已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金訴338號卷第233、255頁),且:
⒈衡諸常情,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或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再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欲蒐集或使用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供匯款使用,衡情應可認識該欲蒐集或使用他人帳戶者,可能使用他人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又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見原審金訴338號卷第256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難諉為不知。
⒉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7月12日在臉書廣告中看
到貸款公司,所以我就聯繫對方並加FACETIME電話([email protected]),因為我本身有欠銀行錢所以無法正常貸款,對方跟我說要幫我洗白資料方便我申請貸款,於是在109年7月16日對方要我去申辦凱基銀行及郵局的網路銀行服務,並要求我將我所有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及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的正反面拍照後傳給他,之後在109年7月19日對方打給我約我隔天(20)日幾點有空要派人來幫我洗流水(帳戶洗白)」等語(見偵1633號卷第64-65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有車貸沒繳,所以信用不好,對方要我提供帳戶幫我美化」等語(見偵1633號卷第49頁),可見被告與其所謂貸款公司之人,素未謀面,而不存有任何情誼或信任基礎,且被告對該貸款公司之相關背景資料,更是一無所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若非其與該人早有謀議,豈可能輕易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其毫不認識之人?⒊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所謂之貸款公司之相關聯絡資料,倘若如
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基於美化自身信用狀況而提供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則被告理應會想要瞭解提供前述個人資料之用途為何?如何有助於美化其信用狀況?豈可能毫無疑問,亦無任何的討論?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原因,是否係因辦理貸款而尋求協助,實非無疑。⒋再觀諸上開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顯示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各自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後,在1、2個小時內,即遭被告提領一空,如此短暫的資金進出,根本不具有任何美化帳戶的意義,倘若被告係為美化帳戶,藉以提升自身的信用形象,始同意「貸款公司」使用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匯入款項,衡情應會對「貸款公司」要求其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出來,致無助於美化或提升其信用狀況,有所質疑或異議,豈可能一味配合提領帳戶內存入的款項。
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帳戶,雖一時受詐欺集團支配,然在帳戶內之款項尚未被提領之前,該金融機構帳戶仍有隨時遭到凍結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取款之人,對於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至關重要,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不易即時對該取款者下達指令,可能導致取款行動功敗垂成,又倘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則其於提領之後不但可能將款項侵吞,更有可能因當場發現自己或其他成員係從事詐欺之違法行為,為求自保而向執法單位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而使詐欺犯行被揭露,此際,非但未能成功領得贓款,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欺犯行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實際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之角色,必以事前確保取款者將聽從指示完遂提領款項之行動,此亦為詐欺集團往往另行派遣負責收款之人,並指示上開取款者即時將提領款項交付收款之人之理由所在,足見被告應係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的車手,顯非被告所辯,其僅係單純誤認本案詐欺集團是協助美化帳戶,而將為美化其帳戶始匯入帳戶內的款項,予以提領出來而已。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載我去府前路凱基銀行,及安平區某2間郵局領錢,我領完錢之後馬上交給對方,對方是開車載我去的等語(見偵緝51號卷第10頁),可見提領完成後,即時將提領款項轉交集團內其他負責收款之人,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的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同,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有所認識,並仍分擔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行為,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之故意無訛。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件被告將本案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待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該等帳戶,被告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提領贓款交給自稱「陳鴻明」之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犯罪階段,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乃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㈣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陳鴻明」、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人,以及向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施用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等方式向告訴人5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後匯款至系爭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交給「陳鴻明」,足見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應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系爭郵局及凱基銀行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迂迴層轉繳回詐欺贓款之方式,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去向,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某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匯款,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由車手前往提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詐騙款項,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告訴人温○○於109年7月6日即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該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
款項(即附表編號4部分),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本件被告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而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獲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固屬不該,且本件共犯人數雖達三人以上,但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易遭查獲而較具風險性之車手角色,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主動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賠償損害,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且依和解、調解協議條件履行中,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支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金訴338號卷第295、301-311頁),可徵被告已盡力填補損害,本院審酌上述各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各該犯行雖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然其於原審審判中就洗錢犯行坦白承認,自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多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並造成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本案提領之金額龐大,本不宜寬待,然念及被告犯後在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本案5位告訴人達成和解,依約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家中有父親、哥哥、姐姐,目前從事濾水器相關工作,○○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暨其家庭、生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實際獲取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5罪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⑴被告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⑵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依被告所述款項均已轉交其他不詳姓名成員上繳回該集團而遭移轉、隱匿,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且卷內亦無被告因而獲利之具體事證,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隱匿之款項,附此敘明。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本案凱基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因案發後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全之必要,爰裁量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原判決業已就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刑之減輕事由規定之適用說明綦詳,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郭文俐追加起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洪榮家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某時許,以暱稱「婷婷」透過交友軟體ROOIT結識甲○○,佯稱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中華郵政○○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其中3萬元、1萬元分別為甲○○、丁○○所匯)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以暱稱「 潘萍心 」在臉書「單親&單身交友聯誼會」社團網站,結識丁○○,佯稱經營服飾店有資金需求云云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3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5月27日晚間8時45分許,以暱稱「 吳靜雯 」透過交友軟體SAYHI結識乙○○,佯稱加入「牛匯金控」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3時20分許,分別前往苗栗縣○○鎮○○○000號OK之便利商店、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各以自動櫃員機轉帳、臨櫃匯款3萬元、7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23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其中3萬元、7萬元為乙○○所匯)4温○○詐欺集團成員109年7月6日晚上7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聯繫,佯稱:可藉由「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弈」網站下注云云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凱基銀行帳戶;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16分、18分、37分、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29分、31分、32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於109年7月21日中午12時46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58萬元(其中3萬元為温○○所匯)2.於109年7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前往臺南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120萬元(其中9萬元為温○○所匯)3.於109年7月23日上午11時59分許,前往臺南某郵局臨櫃提領現金60萬元(其中9萬元為温○○所匯)5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某日起,先後以臉書、微信通訊軟體向吳○○佯稱可投資不動產獲利云云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7分許,前往台新銀行○○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凱基銀行帳戶於109年7月20日下午3時2分許,前往凱基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22萬元(其中15萬元為吳○○所匯)【卷目索引】
一、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部分: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090075196號卷,即
桃警卷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10049號卷,即
蘆警10049號卷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15395號卷,即
蘆警15395號卷⒋110年度偵字第12965號卷,即偵12965號卷⒌110年度偵字第1633號卷,即偵1633號卷⒍原審110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卷,即原審金訴338號卷⒎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5號卷,即本院金上訴1505號卷
二、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部分:⒈110年度偵字第18096號卷,即偵18096號卷⒉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卷,即偵緝51號卷⒊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73號卷,即原審金訴73號卷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6號卷,即本院金上訴1506號卷
三、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部分: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00313870號卷,
即南市警卷⒉110年度偵字第18573號卷,即偵18573號卷⒊111年度偵緝字第52號卷,即偵緝52號卷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卷,即原審金訴108號卷⒌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07號卷,即本院金上訴1507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