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51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俊義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毒品,而本案之主要證人即購毒者 陳宏銘 經原審傳喚到庭詰問完畢,被告於本院亦無聲請傳喚其他證人,自無串證疑慮;又被告有固定居所,與家人同住,從事板模工作及在市場與哥哥一起販賣雞肉,有正當職業,生活正常,先前也從無遭通緝之紀錄,家中尚有高齡母親及妻小需照顧,家累甚重,絕不會逃亡;被告所犯罪名縱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仍須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始得為羈押之強制處分。審酌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及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他可代替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 資陳明 願意遵守一切條件,如按期到轄區派出所報到等,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案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被告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提起上訴,目前仍在審理期間,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本案並未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與其他證人有串證之虞,以為羈押事由,其聲請狀載「絕不會逃亡」、「自無串證疑慮」即有誤會。至被告以其家中成員及經濟狀況,請求交保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上揭所舉,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亦不因具保使羈押原因消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紀佳良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