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02號聲請人 陳素謙 相對人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六七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中華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3年7月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96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本院已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聲請人所有位於該院轄區內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03年7月3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674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所為聲明,係主張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票字第9049號本票裁定,惟聲請人並未簽發該本票,相對人所持本票顯屬偽造,且上開本票裁定未曾送達於其,相對人所持以上開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40716號債權憑證不能對其為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全部將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之損害。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36萬元及自8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院就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中山分行之存款債權所發扣押命令係於
103年7月9日送達於臺灣銀行中山分行,而至該時相對人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包括執費用9,554元)共為428萬8,189元(如附表所示)。依上開說明,自得以上開債權數額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年4個月、第二審2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即40個月。則以相對人上開債權總額為428萬8,189元,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40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71萬4,698元(428萬8,189元×5%÷12×40≒71萬4,698.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概數71萬5,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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