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 呂振旺 訴訟代理人 洪立翰 被上訴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
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有同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指可資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原審判決未察兩造間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標的物,即上訴人經營坐落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文中玉石加工廠,因102年8月14日晚間火災而付之一炬,系爭契約即因前揭火災、雙方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上訴人於同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表示,僅係通知性質,不生終止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有判決不備理由違誤;另被上訴人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情形,故不得本諸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提前終止契約之違約金賠償,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隻字未提,顯有違誤;又火災發生後,被上訴人提供之監視器材已經滅失,被上訴人亦未至上訴人處更新設備,自102年8月14日起即未提供服務,原審竟認定上訴人仍得請求未到期服務費違約金,恐令被上訴人雙重得利,顯有違誤;此外,原審判決職權酌減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認定事實部分有所錯誤,被上訴人實際上已無損害得據以求償云云。惟查,綜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泛指原審判決就證據取捨有未盡妥適之情形(即指摘系爭契約非因上訴人發函終止、被上訴人亦有違約故不得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有雙重得利,且認定違約金之基礎事實有所錯誤),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判決不備理由,惟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認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所違背法令之條項、內容為何。而縱令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生火災,然被上訴人否認監視器有遭全部燒燬(即無給付不能),雙方在火災後甚另協議至新履約地點繼續系爭契約等情,即難謂火災發生即生契約終止效力,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契約因上訴人於102年10月29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契約,始告終止,並無違誤,上訴人執此指摘,並非有理。從而,揆以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未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不合法律程式,本院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