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超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超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第八行關於「於電話接通後對 張傳榮 以臺語恫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電話進入語音信箱後對張傳榮以臺語恫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固坦承於一○二年十一月七日撥打告訴人張傳榮之行動電話並於語音信箱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電話語音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要請款,因為要不到工錢,告訴人又一直閃避,伊並沒有危害到告訴人的身體和自由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以電話撥打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並以臺語於電話語音信箱留言「董ㄟ(指張傳榮),我 小楊 啦,我 楊仔 ,我們的事情還沒ㄙㄨㄚˋ(結束之意),我高雄的,嘉義的,石頭要硬點,林背高雄叫人人就走,你若沒給我請(請款之意),我就真的會ㄎㄧㄢ(敲)你,我會ㄎㄧㄢ你,我隨時等你,大家要清楚,以後你有事我也會挺你,可以嗎,你說你 雙武 ,我是雙伍的,住在鳳山,高雄人,住六龜…試看看」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傳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恐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行動電話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恐嚇告訴人電話之錄音光碟一片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於調查程序中勘驗無訛,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恐嚇係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以將加害之事實相通知,其表示方法之利用語言、文字、圖畫或舉動等,並無限制,且加害之內容須行為人所得直接或間接支配之事,而以受惡害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亦可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對告訴人恫以上開言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其言詞已足令受通知者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於客觀上自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伊可能有喝酒,因為被工人逼得真的沒有辦法,伊七月開始做,到九月、十月都沒拿到錢,被人逼到真的要瘋掉等語,足見被告於上開時間以電話在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時,正處於憤怒、易生衝突之狀態,顯然使聽聞者相信其係有為喪失理智行為之可能,且使一般有理解事務能力之第三人均得了解其意涵致心生畏怖恐懼之情,至為顯明,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相符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未循正當管道處理,率爾以行動電話語音留言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自應予以非難,嗣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一再以「沒有天理」、「司法不公」等語美化其言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於本院調查程序後具狀表示希望法院並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並未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否已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顯非無疑,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不宜暫不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