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儷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8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徐儷瑄於民國109年7月19日
8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之 滿庭芳 KT
V,與友人 林金龍 、 陳時祥 、 丁晴晴 等人在107號包廂內唱歌,嗣告訴人 黃于恩 到場後,與被告徐儷瑄發生爭吵,被告徐儷瑄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踹告訴人黃于恩,導致其跌倒在地,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及疼痛、左側小腿疼痛、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巫美蕙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