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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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勞專調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專調字第99號聲請人 陳文軒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高銘朗 間聲請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仟元,並提出勞動調解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二份、民事陳報(補正)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三份,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另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本件起訴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其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聲請人本件調解之聲請僅提出起訴狀即聲請狀繕本1份、民事陳報(補正)狀原本1份,均未依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前經本院於110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聲請狀繕本,仍迄未補正。
(二)又聲請人本件聲明乃請求恢復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而涉訟,而聲請人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則自聲請人主張其於110年3月間遭相對人解僱之日起至其屆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之期間,聲請人尚有逾5年之工作期間,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5年計算。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即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應核定為2,100,000元【計算式:35,000元/月×12月×5=2,100,000元】。準此,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然未據聲請人繳納。
(三)據上,聲請人本件調解聲請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並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書記官呂子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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