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補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9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男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5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曹宗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書記官許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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