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4398號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楊彩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詹昕容
附表:
編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率
1
6,987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
13,501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3
11,523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4
3,707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5
1,808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6
194元
自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