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葛彥齊
送達代收人 鄭文筑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葛彥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瑋琳 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查上訴人即原告葛彥齊前經本院112年度店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毋庸徵收上訴費裁判費,則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所為112年度店簡字第874號裁定於法未合,爰依職權撤銷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