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955號104年度上訴字第95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國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 孫唯耀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張芳綾 律師 陶德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曾子冠 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鄭鈞懋 律師 陳姿樺 律師被告 蔡國豐 上一被告之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 律師被告 楊景雲
蔡畇鴻 蔡宇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7號、103年度訴字第506號、104年度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5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
225號、103年度少偵字第2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2862號、103年度偵字第12863號、103年度偵字第139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1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孫國凱、曾子冠有罪部分均撤銷。
孫國凱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及口徑5.56mm制式彈殼拾貳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口徑5.56mm制式彈殼拾貳顆均沒收。
孫唯耀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子冠犯教唆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國凱明知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0、101年間、在不詳地點,自身分不詳綽號「甲圍」之成年男子(已歿)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德國HK廠SP89型制式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號,口徑為9mm,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所示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RP254213號,口徑為5.56mm,含彈匣1個,下稱系爭步槍)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而持有之,並隨身攜帶。
二、緣曾子冠、楊景雲及 曾培智 於102年9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與10餘輛機車騎士發生糾紛而互相拉扯,曾子冠因而心生不滿,經與蔡國豐、孫唯耀聯繫討論後,認為前揭機車騎士以 李家羽 (綽號「嘴乾」【臺語】)為首,即由孫唯耀聯繫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曾○安、沈○軒、吳○賢、蔣○榮、蔣○傑等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2時40分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與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培智等人會合。再經蔡國豐向孫唯耀提議:「為何不把這件事跟你爸爸說?」,孫唯耀遂騎乘機車離開前往其父孫國凱藏身處,未久即由身分不詳綽號「國哥」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孫國凱並隨身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各1支及制式子彈共16顆抵達籃球場會合。曾子冠即借用曾培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
2年9月20日上午2時51分,撥打李家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李家羽交出動手的人或給曾子冠一個交代,經李家羽拒絕,雙方彼此嗆聲對罵約16多分鐘(986秒)仍無結果而掛斷電話。
三、孫國凱等人為找李家羽理論,即由「國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蔡宇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安、蔡畇鴻及蔡國豐;楊景雲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子冠,其餘人等各別騎乘機車,一同前往李家羽與 黃智豪 、 黃彥豪 等人合資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幻想酒吧」。孫唯耀乃與孫國凱共同基於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孫國凱持系爭步槍,與孫唯耀及身分不詳之數人,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進入「幻想酒吧」,孫唯耀、孫國凱即大喊:「不要動」、「嘴乾(臺語)在不在」,孫國凱並出示所持步槍及以腳踹黃智豪(無證據證明已成傷),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予以恐嚇,使黃智豪及「幻想酒吧」內身分不詳之客人心生畏懼而不敢輕舉妄動,致生危害於安全。孫唯耀等人因未見李家羽身影,進而與在「幻想酒吧」外之曾○安及身分不詳綽號「 傑阿 」等人,為洩憤而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酒櫃、店外玻璃等,致「幻想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毀損部分業據黃智豪撤回告訴)。
四、孫國凱、孫唯耀、蔡國豐、曾子冠、蔡畇鴻、楊景雲、蔡宇欣、曾○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仍欲再尋找李家羽理論,旋以同上搭車方式,駕駛前開3輛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家羽等人平時集會地點即「 偉勝 吊車工程行」(下稱「偉勝吊車行」)附近即高雄市永安區光明三巷與洲港路交岔路口,並將前開3輛自小客車依序停放在洲港路上。適李家羽接獲「幻想酒吧」遭砸店乙事之消息,即由 孫聖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登記李家羽)搭載李家羽、 張笠 椲、 謝嘉宇 ,自原本聚集之「偉勝吊車行」離開,欲自光明三巷左轉洲港路前往「幻想酒吧」察看時,行經光明三巷及洲港路口,孫國凱見李家羽座車前來,知悉持槍朝自小客車車頭、車身相當於駕駛及乘客座位之高度射擊,極可能因此造成車內駕駛及乘客身軀重要部位中彈而受傷死亡之結果,仍獨自基於殺人之未必故意,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而卡彈後,再以系爭步槍朝李家羽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12發子彈,致駕駛孫聖翔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3×3cm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 張笠椲 則受有左上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cm及5×2cm開放性傷口、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李家羽、謝嘉宇則未受傷。李家羽見狀立即自副駕駛座上操作方向盤駛離該處,並將 孫聖祥 、張笠椲送至岡山秀傳醫院治療後再轉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始未造成死亡結果。
五、嗣曾子冠見此案受到警方重視,為使孫國凱隱避,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先於102年9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向孫國凱表示要安排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給警方處理,孫國凱乃將其持有之系爭步槍、衝鋒槍交予曾子冠,曾子冠即基於將之交予警方以落實使孫國凱隱避之意,旋於翌日即102年9月23日中午某時,指示不知情之蔡畇鴻至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蝴蝶谷賓館」,先後帶同曾○安、孫唯耀至高雄市某處屋內,由曾子冠唆使曾○安、孫唯耀出面頂替孫國凱持槍及開槍殺人之行為,以使孫國凱隱避,孫唯耀即基於頂替之犯意,與曾○安均予允諾之,曾子冠乃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由曾○安、孫唯耀於同日18時30分許,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聯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並於警詢及偵訊時,向檢警佯稱係因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身分不詳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藉以頂替孫國凱持有槍枝、開槍射殺孫聖翔及張笠椲成傷之犯行。
六、案經黃智豪、張笠椲、孫聖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曾○安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孫唯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證人曾○安於102年12月20日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曾子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被告孫唯耀、曾子冠而言屬於傳聞證據,核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內容,與其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相符,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有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供替代證據使用,上開警詢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被告孫唯耀、曾子冠及其等辯護人對此陳述既不同意作為證據,則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法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足認定者而言。證人曾○安於102年11月19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孫唯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被告孫唯耀之辯護人雖主張上開證述係為頂替孫國凱而無證據能力;惟此乃涉及證述內容是否可信,核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尚與證據能力無涉,被告孫唯耀之辯護人未具體指出上開證述有何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應認未釋明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曾○安於102年11月19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外之其餘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上訴字897號卷第82頁、上訴字955號卷第109、110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孫國凱固坦認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及制式子彈、在「
幻想酒吧」持槍恐嚇黃智豪等人犯行,及坦認有持系爭步槍射擊李家羽等人所乘之上開車輛車頭、左側車身並因而致孫聖翔、張笠椲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殺人之犯意或未必故意,伊一開始是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數發卡彈後換系爭步槍,因見李家羽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往洲港路至岡山方向開過來,伊緊張之下按到系爭步槍連發的按鈕,本意只是要威嚇而射擊車頭,因為車子轉向才射到左側車身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孫國凱開槍行為至多該當傷害罪,其因見車子疾駛而來,為嚇退對方而射擊車頭,並未射擊擋風玻璃,係因車子轉向才射到車身,故無殺人之未必故意,此由被告孫國凱其後並未追逐孫聖翔等人即可見一斑。此外,以孫聖翔及張笠椲之傷勢而言,孫聖翔住院期間並無特別受到感染之情,且後續復原情況良好,另張笠椲之傷勢依醫院函文致死機率不高,後續復原亦佳,前揭客觀事實亦不足佐證被告孫國凱有致孫聖翔及張笠椲於死之主觀犯意。況被告孫國凱復與孫聖翔及張笠椲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應就被告孫國凱所涉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云云。
㈡被告孫唯耀固坦認為頂替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孫國凱共
同持系爭步槍在「幻想酒吧」恐嚇黃智豪等人之事實,辯稱:伊進入「幻想酒吧」時是走在最前面,伊是在進入「幻想酒吧」的時候才知道孫國凱有拿槍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孫唯耀雖有進入「幻想酒吧」,但全程未出聲罵人或向店內任何人員作勢威脅,除砸店外並無其他恐嚇言語或行為,非因砸店行為讓黃智豪感到害怕,而是因為孫國凱持槍行為所致,因此被告孫唯耀之砸店行為應僅成立毀損,並未另涉恐嚇犯行。又被告孫唯耀確不知悉孫國凱要攜帶自動步槍進入「幻想酒吧」,因被告孫唯耀當時是第一個走進「幻想酒吧」之人,自與孫國凱無犯意聯絡,且自始至終槍枝一直在孫國凱持有掌握之中,如何能認定被告孫唯耀與孫國凱共同持有之犯意及犯行云云。
㈢被告曾子冠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
求孫唯耀、曾○安至警局頂替孫國凱,本案最有可能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犯罪之人,當屬孫國凱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曾子冠並未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孫唯耀所證被告曾子冠交槍過程前後不一,曾○安雖曾為與孫唯耀相同之證詞,然其嗣後已改變說詞,證稱是孫國凱教唆其持槍投案,應係孫唯耀、曾○安為聯手嫁禍推諉予被告曾子冠,而虛構係被告曾子冠告知為孫國凱開槍,其2人始出面頂替云云。
二、被告孫國凱非法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及子彈部分被告孫國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6至43、60、61頁),復有衝鋒槍、自動步槍各1支扣案及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在李家羽上開座車採獲之彈頭(鉛心)4顆可憑。而扣案衝鋒槍、自動步槍、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
4年6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偵一卷第
102至104頁,原審一卷㈡第172頁)。又上開彈殼14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扣案衝鋒槍、自動步槍鑑驗比對結果:⑴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系爭步槍所擊發;⑵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然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系爭衝鋒槍試射彈殼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警三卷第117至124頁、偵二卷第43頁),堪認口徑
5.56mm制式彈殼12顆所屬子彈係經由系爭步槍所射擊,自係被告孫國凱所持有之物;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則非經由系爭衝鋒槍所射擊,難以證明為被告孫國凱持有之物。至該局上開鑑定結果,雖未直接判認系爭步槍所擊發口徑5.56mm制式彈殼所屬子彈之殺傷力,然該12顆彈殼為制式彈殼,顯見其所屬子彈應係制式子彈,就其一般之正常作用,本即應具殺傷力,且李家羽座車經射擊後有多處彈孔並致張笠椲、孫聖翔受傷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孫聖翔、張笠椲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可憑(警三卷第5至116頁,少家院三卷第104至253頁),亦可佐口徑5.56mm制式彈殼所屬子彈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至明。是被告孫國凱非法持有衝鋒槍1支、自動步槍1支及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在「幻想酒吧」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孫國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且被告孫國凱等
人因曾子冠與李家羽等人之糾紛而欲找李家羽理論,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49分,被告孫唯耀先進入「幻想酒吧」,被告孫國凱則持系爭步槍隨後與10餘人等進入「幻想酒吧」,口出:「不要動」、「『嘴乾』在不在」,孫國凱並出示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智豪(無證據證明已成傷)。被告孫唯耀等人並因未見李家羽身影,進而與在「幻想酒吧」外之曾○安及「傑阿」等人,為洩憤而以吧臺椅等物砸向店內酒櫃、店外玻璃等,致「幻想酒吧」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等物品不堪使用,受有約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
0元)之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孫唯耀供承在卷,核與黃智豪於警詢、偵查證述(警四卷第3、4頁,偵一卷第10
5、106、186、187頁)、曾○安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136至138頁,原審三卷㈡第130至155頁)、吳○賢於警詢、偵查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證述(警五卷第99、100頁,偵一卷第183至184頁,偵六卷第186至189、192、193、213至217頁)、蔣○榮於警詢、偵查及高雄少家法院證述(警五卷第104、10
5頁、偵一卷第194、195頁、偵六卷第198至200、237至241頁)、沈○軒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警五卷第109、110頁、偵六卷第183至185、195、
196、202至211、原審三卷㈡第3至10頁)明確,並有警方蒐證「幻想酒吧」內器具遭砸毀照片4紙(偵一卷第113、114頁)、黃智豪提供之「幻想酒吧」店內器具遭砸毀照片6紙及估價單1張(偵一卷第206至21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幻想酒吧」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報告1份(偵一卷第200至205頁)、孫唯耀及曾○安手繪之搭車順序及車位圖各1張(偵一卷第154、16
4頁)、原審104年1月29日「幻想酒吧」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1份(原審一卷㈠第121至129頁、照片見第130至141頁背面)、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24張(警一卷第5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0230-QT號及3199-K2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一卷第71至7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偵二卷第225號卷第16頁)、孫唯耀及曾○安投案頂替及帶同警方至案發現場照片12張(警一卷第60至65頁)、曾○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4至26頁)、孫聖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7、28頁)、李家羽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29、30頁)、張笠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30至33頁)、被告孫唯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一卷第34、35頁)、曾子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五卷第85、86頁,警五卷第7頁)、蔡國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8頁背面)、楊景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9頁)、曾培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七卷第16、17頁,警五卷第8頁)、蔡畇鴻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偵六卷第74至76頁)、蔡宇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警五卷第9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唯耀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孫國凱係由被告孫唯耀騎機車,至高雄市橋頭區藏身處
邀約後,與「國哥」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高雄市岡山區某籃球場,再同車前往「幻想酒吧」乙情,為被告孫唯耀所不爭執(原審一卷㈠第71至74頁)。而孫國凱於原審證述其自高雄市橋頭區,前往高雄市岡山區之籃球場時,已隨身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70頁),且孫國凱抵達該籃球場後,曾持長槍(即系爭步槍)下車乙情,業據曾○安於102年12月20日偵查中(偵一卷第
137頁)、吳○賢於103年2月10警詢(警五卷第99頁)證述在卷,復為孫國凱於原審104年5月14日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三卷㈠第171頁),以系爭步槍體積非小、槍身頗長(見警一卷第61頁上方照片),顯非可隨身隱密攜帶之物,同車前往籃球場之被告孫唯耀,豈有對系爭步槍全然未見未覺之理,是其所辯已值懷疑。況孫國凱於原審104年5月14日審理時證稱:「我跟你說沒有看到是胡扯啦,有啦,有看到啦,我兒子(即被告孫唯耀)一直阻擋我,因為怕我出事情,所以才會一直待在我那臺車裡面,如果我說這把槍(指系爭步槍)沒有人看到,這是不可能,我兒子一直阻擋我,但是他擋不住,他的意思就是叫我不要再惹事了,他說不要把事情搞成這樣,但是當時我就已經氣起來了。」、「(問:你怎麼把槍帶到『國哥』那臺車上?)提了就走了,是我拿出來的時候他(指被告孫唯耀)才看到的,他要上車一定看得到,他就在那邊說『不要啦,不要搞成這樣,爸,不好啦』,說實在的,這樣跟你們說沒有看到,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槍那麼長,這不可能說謊。」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8
3、185頁),明確指證被告孫唯耀於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欲上車出發前往岡山區之籃球場時,確已看到系爭步槍,並曾阻擋被告孫國凱及擔心因而出事等情甚明。此外,被告孫唯耀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5月8日警詢時分別供稱:「…曾子冠告訴我說他被打,然後我們就陸續上車,我與我父親(即孫國凱)搭乘由綽號『國仔』所駕駛之車號00-0000休旅車,我父親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就看見我父親拿著一支長槍(就是拿去幻想酒吧那支)…。」、「(問:你乘坐何人、何種交通工具前往籃球場?車上有何人?各持何器械?)我是與我父親搭乘一臺車號00-0000車號的休旅車,車上有一個人開車,我不知道他是誰,然後就是我爸跟我,總共三個人,當時我父親持有一把長槍坐在副駕駛座的位置,我不知道那把槍是真是假,然後我一個人坐在後座,沒有看到其他器械。」等語(偵一卷第151頁,偵五卷第109頁),數度坦認其當日在前往「幻想酒吧」前,已然見到被告孫國凱手持系爭步槍之情。是被告孫唯耀於原審及本院翻異前詞,辯稱事前不知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至「幻想酒吧」云云,實無足採。
⒉黃智豪於102年9月21日、102年11月19日警詢及103年2
月10日偵查證稱:「幻想酒吧」由伊經營及擔任負責人,係與綽號「科達」、綽號「 阿豪 」(指黃彥豪)及綽號「嘴乾」李家羽合資開設,於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50分許(監視器時間比實際時間早30、40分鐘),伊在「幻想酒吧」內陪客人聊天,綽號「 耀耀 」(即被告孫唯耀)一進來就用臺語說「嘴乾在不在」,還有人說「不要動」,然後一回頭就有一戴眼鏡、胖胖的男子,持類似M-16步槍之長槍踹伊一腳讓伊跌倒,之後陸續一群人進入店內,伊叫店內所有的客人蹲下不要反抗,接著這群人就拿店內的椅子、電話等物品丟、砸,破壞吧臺內的玻璃、酒櫃等物品後就離開,導致烈酒、燈具、電話及吧臺椅等物品毀損,還有人持店外椅子往店內砸,欲砸破店內玻璃。因為對方有帶一把槍,拿槍的人原本槍口朝外,但在店內時,槍口全程都朝著天花板,讓伊感覺害怕等語(警四卷第3頁背面、偵一卷第105、106、18
6、187頁)。是黃智豪於警詢及偵查,已明確指出係因被告孫唯耀等一群人衝入店內,喝令「不要動」、「嘴乾在哪裡」,且其中一人攜帶類似M-16步槍之長槍,而使其感覺害怕及不敢輕舉妄動等情明確,顯見黃智豪心生畏懼之原因係因被告孫國凱持有之系爭步槍。
⒊經原審於104年1月29日勘驗「幻想酒吧」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見原審一卷㈠第124至128頁,擷取照片見同卷第
130至141頁),由店門口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孫唯耀於畫面顯示時間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19分28、29秒,第一個進入「幻想酒吧」(即同卷第130頁左側第1至2張照片),約1、2秒後被告孫國凱即右手持長槍走入「幻想酒吧」(見同卷第130頁左側第3張照片及右側第1張照片),其後10、11秒內尚有多名男子陸續進入「幻想酒吧」(同卷第130頁右側第2張至第131頁左側第2張照片),店外則有2名男子(分別為曾○安及「傑仔」)持椅子朝「幻想酒吧」玻璃丟擲(見同卷第131頁左側第3張至右側第4張照片)。另自店內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孫唯耀於畫面時間
102年9月20日上午3時19分33、34秒,進入「幻想酒吧」後先以右手指天花板(同卷第135頁左側第2張照片),下一秒即由被告孫國凱跳起踹坐在椅子上之白衣男子(應即為黃智豪,同卷第135頁左側第3張照片),被告孫唯耀隨後以右手指桌子及該白衣男子(同卷第135頁左側第3張照片及右側第2至3張照片、第135頁背面左側第1張照片),約5秒後即離開畫面,被告孫國凱則右手持長槍,槍口對著地面,站在該白衣男子身旁約16秒才離開畫面(同卷第135頁右側第1張至第136頁右側第1張照片)等情,即與黃智豪上開證稱被告孫唯耀、孫國凱等10餘人緊接進入店內,且被告孫國凱攜帶長槍並以腳踹黃智豪,旋即由入店及店外男子砸店等情節相符。
⒋準此,被告孫唯耀為被告孫國凱之子,雙方父子關係密切,
且被告孫國凱實經被告孫唯耀要求才持槍出面幫曾子冠「處理事情」,被告孫唯耀事前已見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上車,而仍同車前往「幻想酒吧」,並由被告孫唯耀一馬當先進入「幻想酒吧」,被告孫國凱緊接手持系爭步槍在後進入,只有前後腳的時間差距。又被告孫唯耀入店後即與被告孫國凱出言:「不要動」、「嘴乾在不在?」,且見被告孫國凱右手持系爭步槍進入店內跳起以腳踹黃智豪頭部時,被告孫唯耀亦無阻止之情,反而以右手指天花板、桌子及黃智豪,而四處指點,復於遍尋「嘴乾」李家羽未著後,即與其他入店男子一同砸店等舉措。是被告孫唯耀事前已知悉被告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前往岡山區之籃球場,且被告孫國凱在該籃球場一度持系爭步槍下車,可見被告孫國凱有隨身攜帶槍枝「處理事情」之習慣,加上其等前往「幻想酒吧」是要為曾子冠之事找李家羽理論,有發生衝突之高度可能,亦可預見被告孫國凱會再度持系爭步槍下車威嚇、壯膽,被告孫唯耀仍與持槍之被告孫國凱先後下車入內,出言喝令「不要動」、「嘴乾在哪裡」,而由被告孫國凱持系爭步槍腳踹黃智豪後站在黃智豪身邊,被告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使黃智豪及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不敢輕舉妄動。在在顯見被告孫唯耀雖未實際上觸碰到系爭步槍,然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孫國凱手持系爭步槍、出言喝阻及以手四處指點之行為,相互利用,而為共同持有系爭步槍藉以恫嚇黃智豪及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應堪認定。至黃智豪雖曾證稱被告孫唯耀等人沒有說恐嚇的話等語;惟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共同持槍、以手四處指點之所為,已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不以出言為必要,是黃智豪此部分所證,尚難採為對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有利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孫國凱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孫唯耀
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共同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孫國凱持系爭步槍射擊李家羽等人所乘自小客車而殺人未遂部分㈠被告孫國凱等人自「幻想酒吧」離開後再以同上搭車方式,
駕駛前開3臺自小客車及分騎機車,前往李家羽等人平時集會地點附近即高雄市永安區光明三巷與洲港路交岔路口,適李家羽接獲「幻想酒吧」遭砸店之消息,即由孫聖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家羽、張笠椲、謝嘉宇,自原本聚集之「偉勝吊車行」內離開,欲左轉洲港路前往「幻想酒吧」察看,行經光明三巷及洲港路口,被告孫國凱見李家羽座車前來,即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而卡彈後,再持系爭步槍朝李家羽等人乘坐之車輛車頭及左側車身連續射擊12發子彈,致駕駛孫聖翔受有左上臂一處三角形3×3×
3cm開放性傷口、軀幹及雙上肢有多處擦傷、靠近胸腔、肺臟有異物殘留造成肺部挫傷等傷害,駕駛座後方乘客張笠椲則受有左上背部(左肩)及左上臂分別各有一處2×2cm及
5×2cm開放性傷口、靠近胸腔、肺部有異物殘留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孫國凱坦認其確持系爭步槍朝李家羽等人乘坐之自小客車射擊,致孫聖翔、張笠椲受傷,核與張笠椲於警詢、偵查及高雄少家法院證述(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二卷第36、37頁,偵一卷第54至57頁,少家院一卷第124至12
6頁,少家院三卷第41至43頁)、孫聖翔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警一卷第24至28頁,偵一卷第55至57頁,少家院一卷第123至126頁,原審三卷㈠第105至11
3頁)、李家羽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警五卷第147至149頁,偵一卷第87、88頁,少家院三卷第27、28頁,原審三卷㈡第11至19頁)、曾○安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
136至138、160至163頁,偵五卷第33至38頁,少家院二卷第165至174頁,原審三卷㈡第130至155頁)、孫唯耀於警詢、偵查、高雄少家法院及原審證述(偵一卷第122至
124、150至153頁,少家院二卷第169至172頁,原審一卷㈡第110至139頁),並有孫國凱手繪案發現場圖2紙(原審一卷㈠第96、97頁)、孫聖翔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原審一卷㈠第188頁)、李家羽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原審一卷㈡第144頁)、孫唯耀手繪案發地點之人與車相對位置(原審一卷㈠第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20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三卷第5至116頁)、義大醫院103年2月25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孫聖翔、張笠椲之病歷及傷勢照片(少家院三卷第104至253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孫國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上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三卷第5至116頁),可見
孫聖翔、張笠椲所乘坐之0530-Q7號自小客車共中5槍,分自左車頭燈、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門交界處、駕駛座車門下方與門框交界處、左後車門把手處、左後保險桿處射入,且其彈道均係自左方開槍造成(同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照片見第22至29頁編號28、32、33、37至42、44至49、52至54照片)。而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與車門交界處、左後車門把手處彈孔之高度,恰為駕駛及駕駛座後方乘客坐在車上時,相當於人體軀幹之左側胸部、左手之位置,而人體左側胸部內有心臟、肺臟等重要臟器,一旦心臟、肺臟中彈,極可能造成大量出血、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再者,槍擊高度若略往上調,或若坐在駕駛座、後座之乘客身高較矮、恰巧低頭,亦有擊中人體頸部,甚至頭部之高度可能,而頸部、頭部等致命部位萬一中彈,死亡之機率更高,此為一般常人均得以認識知悉,被告孫國凱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況孫聖翔遭槍擊後,其體內殘留異物靠近胸腔及肺臟部位,已造成肺部有挫傷情形,有致命危險,又其後續治療如有發生呼吸窘迫情形,以及其傷口如發生感染或敗血症,實難排除無致命風險;張笠椲槍擊後,其體內殘留異物靠靠近胸腔及肺部,就傷口位置及深度而言,未傷及大血管、神經及體內臟器,故致命之機會不高,但後續治療如發生傷口感染或敗血症,亦實難排除無致命風險等情,有義大醫院上開函及傷勢照片可憑(少家院三卷第104、105、147、234頁,警二卷第107、108頁,偵一卷第117、118頁),亦可見駕駛孫聖翔及左後座乘客張笠椲即因前開槍擊而經子彈打穿車門後擊中其等左上臂、軀幹及左上背部等處成傷。
⒉被告孫國凱持以射擊之槍枝為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
型口徑5.56mm制式自動步槍,已如前述,可以想見其殺傷力驚人、火力強大。被告孫國凱於深夜時分,燈光昏暗之際,在洲港路與光明三巷口之洲港路左側,距離甚近之處(見原審一卷㈠第97頁被告孫國凱手繪現場圖,圖上星號即為其開槍處及走位順序,筆錄見原審三卷㈠第190頁背面。另彈殼掉落地點與被告孫國凱所述同,見警二卷第99頁照片及第10
0頁現場勘查測繪圖),以前揭殺傷力驚人之制式自動步槍,朝有人駕駛裡面實際上載滿4人之自小客車相當於駕駛、乘客之胸部軀幹位置連續射擊多發,縱使其與李家羽等人並無深仇大恨務必致其等於死之殺人直接故意,亦難排除縱駕駛、乘客因而重要部位中彈傷重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孫國凱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孫國凱與孫聖翔、張笠椲間並
無恩怨或仇恨,且其等後續復原狀況非常良好,難認被告孫國凱有致其於死之動機及故意存在等為其辯護。然查:被告孫國凱係以系爭步槍朝孫聖翔、張笠椲乘坐之自小客車左側車頭、車身至車尾,即駕駛及左後座乘客坐在車上時,相當於人體重要部位即軀幹且靠近頭、頸部高度之位置連續發射子彈,已如前述。而當時正值深夜光線昏暗之際,難以清楚看到自小客車內駕駛及乘客之姿勢及位置,被告孫國凱復以系爭步槍連續擊發,顯然無從精準地瞄準目標,在此情況下,發射的子彈究竟會擊中何處,是不幸地打到頭部、頸部或心臟等致命部位,抑或幸運地如孫聖翔、張笠椲僅遭射中左上臂、左上背部及軀幹,而避開立即致命之臟器,均屬無法控制。是被告孫國凱於持系爭步槍,朝自小客車車身相當於駕駛及乘客軀幹位置連續擊發子彈時,既不能排除有高度可能射中駕駛或乘客致命部位而導致其等身亡之結果,而仍遂行開槍連擊之行為,顯見其係基於縱使導致駕駛及乘客因而中彈身亡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甚為明確。至孫聖翔、張笠椲幸運地未遭擊中致命部位,且經治療後得以康復,此為偶然之結果,自難因孫聖翔、張笠椲最終並未死亡,而得反推被告孫國凱即無殺人之未必故意,併此敘明。
⒋被告孫國凱另辯稱其先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因李家羽
所乘之自小客車疾駛而來,原本射擊車頭,一時緊張誤按連發云云。然以事發地點之洲港路與光明三巷口係T字路口,洲港路路面非寬(見警一卷第62至65頁照片),而李家羽等人聚集之「偉勝吊車行」距離上開路口約500公尺距離,且為自「偉勝吊車行」至「幻想酒吧」必經道路,業據李家羽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三卷㈡第15頁),被告孫國凱亦坦認知悉李家羽等人之「偉勝吊車行」在該處附近(原審三卷㈠第187頁),是被告孫國凱等人將車停放在洲港路左側(見原審三卷㈠第18頁背面孫國凱繪製之現場圖),即李家羽前往岡山「幻想酒吧」之路上,實難以「回家剛好經過該處」加以解釋此種「狹路相逢」的巧合,自應認被告孫國凱等人係在李家羽必經道路附近等候。況李家羽於原審證稱:當時遠遠看到路口有機車倒在地上,旁邊有2輛箱型車停在洲港路偏左邊,沒看到人,因為箱型車停在那邊,洲港路又很小,必須會車才能左轉過去洲港路,快到路口時就慢慢開等語(原審三卷㈡第13、15至17頁),亦可見當時機車倒在路口,旁邊又有箱型車停著,顯然情勢有異,照理說李家羽等人會加倍小心謹慎,加之洲港路窄小需會車才能通過,實難想像李家羽等人有何高速疾駛接近路口之可能。參以被告孫國凱自稱其先以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卡彈,還有閒暇時間「撿彈殼」,把系爭衝鋒槍放回車上再換成系爭步槍等情衡之(原審一卷㈠第98頁背面),在在可見當時狀況並無被告孫國凱所述急迫危險而需開槍威嚇之情,是被告孫國凱辯稱因李家羽所乘之車子疾駛而來,因而緊張開槍按到連發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孫國凱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孫國凱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被告曾子冠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暨被告孫唯耀頂替部分㈠被告孫唯耀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供認不諱,核與孫國凱所稱
系爭步槍、衝鋒槍為其所持有且射傷他人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孫唯耀102年9月23日、同年11月6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62至65頁)、102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4至6、43至45頁);曾○安
102年9月23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8至10頁)、104年9月24日、年10月28日少院調查筆錄(少家院一卷第6至13、
113至119頁)、102年11月1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第97、98頁)在卷足憑,復有系爭步槍、衝鋒槍扣案可稽。
㈡被告曾子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就被告孫唯耀及曾○安為何於102年9月23日聯袂持系爭衝
鋒槍、步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乙事,孫唯耀迭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3年1月3日及同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之系爭衝鋒槍、步槍是曾子冠交予伊及曾○安,叫伊等出來投案,說這件事要有人出來承擔。投案當天早上,曾○安被蔡國豐朋友就是之前指認過的蔡畇鴻載走,中午蔡畇鴻再來帶走伊,搭計程車到一個地方,該處有曾○安、曾子冠及手上刺青的人,楊景雲、蔡國豐也在場,後來曾子冠就拿出扣案的2把槍,說因為孫國凱有開槍,所以伊要擔,伊予以同意,曾子冠還在現場教伊及曾○安如何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23、131、147頁,偵五卷第131、132頁),核與曾○安於102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扣案的2把槍是投案那天,曾子冠在1間屋子拿給伊跟孫唯耀,就說這2把槍叫伊等拿出去投案,過程叫伊等擔下來,他說如果後來有把罪整個擔下來會給錢,但是沒有說到金額。當時伊和沈○軒被蔡畇鴻與楊景雲從飯店帶到1間房子,進去以後,看到曾子冠和蔡國豐已經在房子內,還有不認識的人1個,孫唯耀當時還在飯店,20分鐘之後,他不知道被誰帶來這間房子。在孫唯耀還沒到前,有人叫伊和沈○軒去擔罪,旁邊就有人說,因為是孫唯耀他爸爸開的槍,如果2個未成年的去擔會很不合理,就說要讓孫唯耀去擔這條罪,後來伊就和沈○軒進去房間等,之後孫唯耀就來了等語相符(偵一卷第136至138頁),均一致指證係被告曾子冠於投案當天中午、下午時分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予孫唯耀、曾○安,並要求其等帶槍至警局投案。
⒉沈○軒於偵查中證稱:有去旅館找曾○安,當時還有孫唯耀
在場,曾○安說有人叫其及孫唯耀去頂替這條罪,曾○安還問伊是不是滿18歲了,伊說還沒有。伊是有被大人載離旅館到某處,下車後對方叫其坐計程車離開,沒有人叫伊頂替這條罪,如果真的有,也是曾○安問伊是不是滿18歲了等語(偵一卷第193、194頁);其於原審證稱:有去中華路還是七賢路的飯店去找曾○安,孫唯耀也在,曾○安好像有講到準備去投案,後來有2個不認識戴口罩的大人來,曾○安和伊一起下樓,到這2個大人車上交談,曾○安有問伊「滿18歲了沒」等語(原審三卷㈡第5至8頁),顯見曾○安及被告孫唯耀確係經他人指示、要求,始萌生頂替孫國凱持槍傷人罪行之意,且由曾○安曾詢問沈○軒是否滿18歲乙情,亦可見實際上沈○軒也是被考慮為推出來擔罪之目標之一甚明。至沈○軒所證雖與曾○安有所未合;然曾○安為實際為頂替之人,就其為頂替犯行之過程,應較沈○軒為深入,沈○軒所證或為記憶不清,或為免涉入太深,均無礙曾○安上開所證之真實性。
⒊孫國凱於103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及於103年12月24日
高雄少家法院審理時證稱:投案前一天蔡國豐、曾子冠來橋頭找伊,騙說會找人來擔這2支槍,都有安排好,會處理、擔當,伊就把槍交給曾子冠、蔡國豐。原本 伊有 跟蔡國豐說不要把孫唯耀拖下水,因為這件事是曾子冠、蔡國豐及李家羽之間的事,但最後還是由孫唯耀頂罪等語(原審一卷㈠第
98、99頁,原審三卷㈡第82至84頁);其於原審證稱:案發後把系爭衝鋒槍、步槍帶回橋頭住處,投案的前一天把前開槍枝交給曾子冠,曾子冠只有說會安排、要把槍交給警察局,伊沒有進一步追問要如何處理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74、
175、180、188頁背面),孫國凱就其交槍對象究係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或僅有被告曾子冠,前後證述雖有出入,然就將槍枝交予被告曾子冠部分則始終一致,益證系爭衝鋒槍、步槍,確係由孫國凱交予被告曾子冠後,被告曾子冠再轉交被告孫唯耀及曾○安,並要求其等出面投案頂罪。
⒋曾○安雖於103年5月8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
:係孫國凱叫伊持槍投案,代價是10幾萬元,因為之前向蔡畇鴻借錢才會提到蔡畇鴻,另外在少觀所碰到孫唯耀,孫唯耀要伊推給被告曾子冠,再者,提到楊景雲是因為當時有跟飆車族吵架所以順便講出來等語(偵五卷第34、129、130頁)。然其上開所稱提及蔡畇鴻、楊景雲之緣由,顯屬不相關之連結,無法合理解釋而以致之,且曾○安於原審104年
7月16日審理時再改稱:是不知名的人去旅館帶伊,去一間類似透天的房子,不是曾子冠或孫國凱交槍的,有一個忘記是誰的人拿槍給伊,伊再和孫唯耀套好說詞等語(原審三卷㈡第137至141、144、145頁),是其先後證述已有歧異,且無法合理說明更易證詞之原因,則曾○安其後翻異之證詞得否採信,顯有疑問。再觀之曾○安於原審雖證稱「忘記是誰」而無法指述交槍之人,然由其於同次審理時,卻能就交槍過程先由1人自飯店帶其去某處,交槍時有2個人,之後還有人帶其與孫唯耀去警察局,前開去帶人與交槍的人均為不同人等細節一一證述(原審三卷㈡第150、151頁),足認曾○安應係基於壓力而「選擇性遺忘」,則其上開證詞之可信度,顯有疑問。此外,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於偵查中指證交槍之人為被告曾子冠時,亦一併證稱實際開槍的人是孫國凱,而未為孫國凱之持槍、開槍傷人犯行再行掩飾隱瞞,在此情形下,若非被告曾子冠確為實際交槍之人,衡情應無另行牽扯到被告曾子冠之必要。何況,曾○安雖於偵查中改稱係因孫唯耀要求而咬被告曾子冠,然細繹其前揭102年12月2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其就交槍過程諸如被告曾子冠原本要找沈○軒頂罪,但覺得2個都是未成年不合理,後來才再找孫唯耀等細節敘述,相較孫唯耀而言更為仔細清楚,益見其上開偵查中所證應係其親身體驗之事,當較為可信。
㈢綜上,被告孫唯耀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子冠
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曾子冠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犯行,及被告孫唯耀頂替犯行,均堪認定,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㈠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孫國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處斷。
㈡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孫國凱、孫唯耀進入「幻想酒吧」內,大喊「不要動」、「嘴乾在不在」,並由被告孫國凱持系爭步槍及以腳踹黃智豪,隨後持槍立於黃智豪身側,被告孫唯耀則以手四處指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黃智豪及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不敢輕舉妄動或為何反抗,而心生恐懼。是核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原判決僅記載為持有步槍罪,應予更正)、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孫唯耀以一共同持槍入店恐嚇黃智豪及在場身分不詳之客人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處斷。公訴意旨就罪名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孫唯耀此部分犯行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條第4項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然被告孫唯耀係與被告孫國凱共同以一持槍入店恐嚇之行為為此部分犯行,是被告孫唯耀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犯行,因與起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孫國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被告孫國凱以一開槍射擊孫聖翔、張笠椲行為,同時觸犯2殺人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殺人未遂罪處斷。
㈣事實五部分,核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
第2項頂替罪;核被告曾子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被告孫唯耀與其頂替之孫國凱為父子,業據其等供明在卷,雙方屬一親等之血親,應依刑法第167條規定就被告孫唯耀減輕其刑。
㈤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就事實三部分所為非法持有自動步槍、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唯耀就事實五部分頂替犯行,與曾○安為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孫唯耀縱有與曾○安討論如何使彼此供詞一致,因其等投案時所頂替者,乃各自持有系爭衝鋒槍、系爭自動步槍及各自開槍之行為,難認就彼此頂替之行為為共同正犯,附此說明。
㈥被告孫國凱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
未遂罪,共3罪間;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頂替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㈦被告孫國凱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
0年2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應予補充),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孫國凱就事實四部分,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不遂,對社會之危害性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孫國凱就殺人未遂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孫國凱持有至少15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除前揭已
論罪之持有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部分外,另持有至少1顆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⒉被告曾子冠為使孫國凱隱蔽,先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步槍、衝
鋒槍,繼於102年9月23日將系爭步槍、衝鋒槍交予孫唯耀、曾○安,再由孫唯耀、曾○安於同日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因認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衝鋒槍、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嫌。
㈡本件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5.56mm
制式彈殼1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及扣案衝鋒槍、自動步槍,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⑴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系爭步槍所擊發;⑵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一之槍枝所擊發,然其彈底特徵紋痕與系爭衝鋒槍試射彈殼不相吻合,認均非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業如上述。就此,被告孫國凱供稱經比對非系爭衝鋒槍所射擊之彈殼,非其所射擊;伊先開衝鋒槍,後來卡彈才換自動步槍等語(原審一卷㈠第94頁、第98頁背面),是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既非經由系爭衝鋒槍所射擊,該彈殼所屬子彈2顆即難以證明為被告孫國凱持有之物。又觀諸卷內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之照片(警三卷第119頁背面影像九、十二、第123頁影像五一、五四),雖同為口徑9mm,然該2顆子彈之底部打印文字與2顆彈殼不同,顯非同批子彈,而系爭衝鋒槍之口徑確為9mm,則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應可為系爭衝鋒槍所用,本院衡以被告孫國凱坦認曾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後卡彈,則口徑9mm制式彈殼既非由系爭衝鋒槍所擊發,該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應係系爭衝鋒槍卡彈後掉落在現場,否則將產生未有適用於衝鋒槍之子彈之不合理情形。據此,僅得證明被告孫國凱持有口徑5.56mm制式子彈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即其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國凱除此14顆子彈外之非法持有子彈犯行,顯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孫國凱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非法持有衝鋒槍罪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曾子冠於102年9月22日向孫國凱取得系爭步槍、衝鋒
槍,並於翌日將之交予被告孫唯耀及曾○安,由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曾子冠、孫唯耀固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自動步槍,惟系爭步槍、衝鋒槍,確係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持之交予警方,則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拿取系爭步槍、衝鋒槍,難認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且其目的係交予警方,尚非無正當原因。而其等交槍時間,尚難認遲疑或過長,蓋其間尚有雙方聯繫之時間,此猶如拾獲槍枝送交警方,其持有固未經許可,惟不能認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亦不能認無正當原因,進而認有何不法,遽以非法持有槍枝罪責相繩。雖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持槍目的:夾雜交槍予警方及頂替犯人二項,有方法目的關係,惟目的不法,並不能影響或推論其方法亦屬不法,從而被告曾子冠、孫唯耀固分別犯教唆頂替罪、頂替罪,然不能因此即否定其等交槍予警方之正當性。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涉犯非法持有衝鋒槍、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曾子冠、孫唯耀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曾子冠所犯教唆頂替罪;被告孫唯耀所犯頂替罪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唯耀與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
畇鴻、蔡宇欣及曾培智(曾子冠等6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進入「幻想酒吧」後,徒手以店內吧臺椅丟砸店內生財器具,致「幻想酒吧」店內之椅子、玻璃、酒品、電話亭等物不堪使用,受有55,000元(不含營業損失8,000元)之財產損害。
因認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孫唯耀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智豪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孫唯耀之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原審一卷㈠第89頁),則依上揭規定,本應就被告孫唯耀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孫唯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九、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說明㈠原判決就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部分,認此部
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孫唯耀並無前科,孫國凱與被告孫唯耀為父子,僅因曾子冠自認與李家羽等人發生糾紛,孫國凱經被告孫唯耀邀約即持系爭步槍前往,先同至「幻想酒吧」持槍恐嚇,及被告孫唯耀係為恐嚇犯行而短暫共同持有步槍等持槍之種類、數量及時間久暫等各節,被告孫唯耀否認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及恐嚇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經黃智豪具狀表示被告孫唯耀已誠摯認錯而已和解,願意給被告孫唯耀自新機會而不再追究,撤回告訴(原審一卷㈠第89頁),及被告孫唯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自動步槍1支,為違禁物,應在被告孫唯耀所犯持有槍枝項下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孫唯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與孫國凱共同持自動步槍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就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被告孫國凱
、曾子冠有罪部分,認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孫國凱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4顆,即口徑5.56mm制式子彈
1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原判決認定被告孫國凱持有子彈之數量為16顆(另包括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其認定事實,即有未合。
⒉原判決主文欄就被告孫國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未遂
罪部分,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惟理由欄內就此部分沒收依據,未予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⒊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係被告孫國凱
裝填在系爭步槍內以供擊發用之物,業經被告孫國凱供明在卷,自屬供被告孫國凱犯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諭知,原判決未為沒收之宣告,自有未洽。
⒋被告孫國凱在「幻想酒吧」所為毀損器物犯行,未據檢察官
起訴,原審認此部分業經起訴,並因告訴人對共犯孫唯耀撤回告訴,而就被告孫國凱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同有未洽。
⒌被告曾子冠、孫唯耀拿取系爭步槍、衝鋒槍之目的係交予警
方,非有為自己持有之意思,所為不該當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原審論處被告曾子冠、孫唯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並據以科刑,即有違誤。
㈢被告孫國凱上訴意旨略以:其就非法持有槍彈、恐嚇部分均
已坦承,並與被害人和解,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又其客觀上無殺害孫聖翔、張笠椲之行為,主觀上更無殺害其等之意思,原判決認定有誤云云。惟查:
⒈刑罰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
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孫國凱行為情節、犯行危害、犯後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就上訴意旨所指之情狀均有考量,難謂原審就被告孫國凱非法持有衝鋒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量刑有何過重之處。
⒉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孫國凱持槍射擊之際,係基
於殺人之確定、直接故意而開槍射擊孫聖翔、張笠椲所乘之車輛,然就當時被告孫國凱開槍射擊之客觀情狀予以勾稽,仍堪認被告孫國凱確有縱使發生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被告孫國凱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對於持自動步槍朝有人駕駛而行進中之自用小客車開槍射擊,稍有差池,極易射中車內之人體要害,足以造成他人死亡結果之事,主觀上應得預見。又依被告孫國凱射擊子彈之彈道所經車內各處,據以推斷當時被告持槍射擊之方向(在孫聖翔駕駛之車輛左方朝車輛射擊)、角度(水平射擊),顯有可能擊中車內之孫聖翔、張笠椲之身體要害,竟仍不顧後果,持自動步槍朝該車射擊,致子彈彈頭射入車內5處,是被告孫國凱於開槍射擊之時,確有縱使發生車內之孫聖翔、張笠椲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間接故意,至為灼然。再被告孫國凱開槍射擊後,固未加以追逐繼續再射擊,然被告孫國凱於原審供稱子彈都打光了等語(原審二卷㈣第4頁),被告孫國凱當無從再行射擊,尚難以此而為有利被告孫國凱之認定。此外,被告孫國凱與孫聖翔、張笠椲間固無深仇大恨,然其到場目的原係應邀為曾子冠向李家羽理論,復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到場,本不無於必要時使用具殺傷力之槍彈,以遂其尋釁目的之意,而被告孫國凱係於李家羽等人所乘之車輛靠近之際即予以開槍射擊乙情,亦據李家羽、孫聖翔、張笠椲證述在卷,且被告孫國凱於原審供稱第一時間伊的反應是他們可能要撞伊,伊才朝車頭開槍等語(原審二卷㈣第5頁反面),顯見被告孫國凱係因認李家羽等人所乘之車輛有衝撞其等之舉,導致心生不滿,進而開槍示威洩憤,而突起殺人之間接故意,即縱其持槍擊發之子彈肇生車內之人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依被告孫國凱故意形成之過程,尚不能以其與孫聖翔、張笠椲間無深仇大恨,致欠乏預謀直接殺人故意之遠因動機,即否定被告孫國凱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況按故意之形成,必緣於犯罪之動機,此固屬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然按犯罪之動機,係決定犯罪意思之間接的原動力,屬於犯罪之遠因,雖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但除特定條文認為係犯罪成立之特別要素外,並非以之為構成犯罪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動機與故意為犯罪之要件不同,動機是否存在或多寡,原則上不影響犯罪之成立,而對故意犯罪判斷其成立或不成立時,應審究者厥為故意,僅於量刑時始注意行為人之動機內容(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旨可按)。查被告孫國凱確有開槍射殺孫聖翔、張笠椲之客觀事實與主觀之間接故意,業如上述,其固乏形成預謀殺人直接故意之遠因動機,此節尚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㈣被告孫唯耀上訴意旨否認知悉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至「幻想
酒吧」,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不當云云。惟查:孫國凱固於本院證稱:案發當天是孫唯耀來跟伊說曾子冠被打,才去「幻想酒吧」找李家羽,孫唯耀沒有要求伊要出面幫忙曾子冠處理這個事情。孫唯耀在橋頭高苑工商那邊找到伊,附近是郊區,不會很熱鬧,當時很晚了,附近的天色狀況很黑暗。朋友開車載伊到幻想酒吧,伊叫孫唯耀先上車,伊隨後上車。伊上車時拿1個手提袋,不是拿槍,手提袋裡面裝槍,孫唯耀當時不知道手提袋裡面裝槍。槍平常放在橋頭身邊,孫唯耀平常沒有住在橋頭那邊,孫唯耀不知道伊有那些槍枝,當天要帶槍時沒有告訴孫唯耀,在車上時沒有跟孫唯耀說伊有帶槍,在車上時沒有把槍從袋子裡面拿出來,上車之後裝槍的袋子放在伊的位置的腳踏板,孫唯耀坐在後座,伊坐在前座,到幻想酒吧時孫唯耀不知道伊要帶槍下車等語(本院上訴字955號卷第163至165頁),似可證被告孫唯耀不知其攜帶系爭步槍上車及進入「幻想酒吧」。然此與其於原審104年5月14日所證、被告孫唯耀於102年12月18日、103年5月8日警詢時所供之情,均不相符,且孫國凱抵達該籃球場後,曾持系爭步槍下車乙情,業據孫國凱、曾○安、吳○賢證述在卷,被告孫唯耀空言否認其知悉孫國凱攜帶系爭步槍,尚不足採。又被告孫唯耀與孫國凱在「幻想酒吧」內共同為持有自動步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相關證據,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被告孫唯耀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即屬無據。
㈤被告曾子冠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孫國凱最有可能教唆孫唯耀
、曾○安頂替,孫唯耀前後證述不一,不足認定其犯罪,而否認犯行云云。惟查:
⒈孫國凱於本案發生後即行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2年10月22日發布通緝,始於103年10月31日經緝獲到案而遭羈押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併案通緝書(稿)(偵九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同卷第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押票(同卷第
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然孫國凱於案發後並無投案之意,始會逃亡1年餘,其既無投案之意,焉須唆使其子孫唯耀、少年曾○安持系爭衝鋒槍、步槍至警局投案。又孫國凱經緝獲到案後即坦認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及開槍射擊李家羽座車致他人受傷之行為,未有推諉卸責之情,則若其於案發後即有投案之意,應會自行出面,斷無使其子孫唯耀無辜背負持槍殺人之重罪之理,故孫國凱於原審證稱伊當父親犯的事情,自己擔起來就可以了,伊不用叫兒子出來投案等語(原審二卷㈡第147頁),應符人之常情,自可採信。況若孫國凱真有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其並無否認之必要,蓋因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從而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孫國凱大可坦認其有教唆頂替自己之行為,尚不會因此而多犯一罪,故孫國凱堅稱其未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應屬事實而可採信,被告曾子冠所辯則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⒉孫唯耀係於102年9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投案,迭於102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02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102年10月28日少年調查筆錄,均稱其持槍犯案,直至102年11月18日羈押訊問時,始向法官供稱其認罪之2把槍是被告曾子冠所交付,復於102年12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坦認頂替犯行,並供稱系爭衝鋒槍、步槍係被告曾子冠所交付,要求其與曾○安出來投案等情,有各該筆錄可稽(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62至65頁,偵一卷第4至6、43至45、122至124頁,少家院一卷第119至123頁,聲羈二卷第12頁),是孫唯耀自102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間之各次筆錄,並未主動提及被告曾子冠曾參與本案,甚至於102年10月16日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識一位叫「子冠」時,答稱:「我認識,但本名不知道,也不熟」(偵一卷第44頁),已見迴護被告曾子冠之情。而孫唯耀自102年11月18日供稱系爭衝鋒槍、步槍係被告曾子冠所交付後,迭於102年12月12日、同年月18日、10
3年1月3日、同年5月9日偵訊筆錄、102年12月18日、
103年5月8、9日警詢筆錄、102年12月31日少年調查筆錄、104年5月21日、同年8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就被告曾子冠如何要求其頂替之過程之所述,雖稍有不一致之處,然其就被告曾子冠交槍並要求其頂替之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本院衡以本件自事發後警詢、偵訊迄於原審審理時已歷經約1年6月,人之記憶本有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之可能,是孫唯耀於原審作證時就交槍細節一再陳明想不起來或忘記了(原審二卷㈡第110至139頁),本無從期待要求其清楚記憶交槍時之情節,並進而就此為一致之陳述,自不得僅以孫唯耀先後證述不符,即認其所言全部均不可採信。
㈥被告孫國凱上訴意旨,固無理由;被告孫唯耀上訴意旨否認
持有自動步槍犯行、被告曾子冠上訴意旨否認教唆頂替犯行,同無理由。另被告孫唯耀、曾子冠上訴意旨否認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孫唯耀所犯非法持有衝鋒槍罪,及被告孫國凱、曾子冠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十、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孫唯耀、曾子冠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考,堪認素行尚佳,被告孫國凱、孫唯耀為父子關係,僅因被告曾子冠與李家羽等人發生糾紛,被告孫國凱經被告孫唯耀邀約即攜帶系爭步槍、衝鋒槍及制式子彈,並前往「幻想酒吧」持槍恐嚇,被告孫國凱再持自動步槍連續射擊自小客車,殺傷駕駛孫聖翔及乘客張笠椲,幸未造成不可挽回之結果,並審酌被告曾子冠為掩飾被告孫國凱持槍及殺傷他人之犯行,教唆被告孫唯耀及曾○安頂替被告孫國凱持槍、開槍殺人未遂之犯行,使案情隱晦不明,直至數月後始釐清,暨考量被告孫國凱持有系爭衝鋒槍、步槍及制式子彈等殺傷力強大武器已有年餘之久,及被告孫國凱行為後除殺人未遂外均已坦認犯行,復經其妻 林明蘭 代理而已與黃智豪以50,000元;與張笠椲、孫聖翔各以500,000元達成和解(原審三卷㈠第48、49、52、53頁),被告孫國凱於原審當庭向孫聖翔道歉而為其所接受(原審三卷㈠第11
3頁),顯示相當之誠意,被告孫唯耀僅坦認頂替犯行而就所涉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予以否認,惟經黃智豪具狀表示被告孫唯耀已誠摯認錯而已和解,願意給被告孫唯耀自新機會而不再追究,並撤回告訴(原審一卷㈠第89頁),暨被告曾子冠就所為犯行予否認等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
三、四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孫國凱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孫唯耀、曾子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被告孫唯耀所犯頂替罪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非法持有自動步槍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其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衝鋒槍、自動步槍各1支,均有殺傷力,要
屬違禁物,且係供被告孫國凱非法持有衝鋒槍、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孫國凱所犯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在槍擊現場採獲之口徑5.56mm制式彈殼12顆,雖因已擊發而非屬違禁物,惟係被告孫國凱所有,且係供扣案自動步槍發射使用,業經被告孫國凱供明在卷,屬供被告孫國凱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孫國凱所犯殺人未遂罪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因已試射擊發剩餘彈殼,非屬違禁物;其餘口徑9mm制式彈殼2顆,非系爭衝鋒槍所擊發,與被告孫國凱無涉,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另略以:㈠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與孫國凱、
孫唯耀、曾培智(上一人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少年沈○軒、曾○安、吳○賢、蔣○榮等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國哥」駕車搭載孫國凱、孫唯耀,被告蔡宇欣駕車搭載被告蔡畇鴻、曾○安、曾培智,被告楊景雲則駕車搭載被告蔡國豐、曾子冠,其餘少年沈○軒等人則各別騎乘機車尾隨在後,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19分,一同前往「幻想酒吧」,渠等至該酒吧後,由孫國凱持上開步槍瞄對店內天花板,不分青紅皂白以腳踹踢該店負責人黃智豪右側臉部,見李家羽不在,被告楊景雲、孫唯耀、曾○安及數名隨行之人則徒手以店內吧台椅丟砸店內生財器具以洩恨(毀損部分業經黃智豪撤回告訴),使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心生畏懼。
㈡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
蔡宇欣與其他人等,於102年9月20日凌晨3時59分許,在高雄市永安區光明三巷與洲港路交岔路口,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見 唐懷霖 獨自騎乘機車自「偉勝吊車行」方向駛來,立即向前攔截,被告孫國凱拿1把未扣案之手槍抵住唐懷霖左邊太陽穴位置並命其跪下,因唐懷霖不從,被告孫國凱遂以槍托朝唐懷霖左邊頭部毆打,唐懷霖因而頭暈蹲下,並遭少年曾○安及其他隨行之人共同以徒手或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圍毆,使唐懷霖心生畏懼,並受有頭皮兩處各3×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㈢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與曾子冠及一名身分不詳之人
,均明知孫唯耀、曾○安非當天持槍射擊之人,竟共同教唆孫唯耀、曾○安出面頂替孫國凱及另一名身分不詳之人所為持槍殺人未遂犯行,經孫唯耀、曾○安應允之,而於102年
9月23日攜帶系爭衝鋒槍、步槍,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投案,並向檢警佯稱係因孫唯耀不滿其妹被飆車族搭載,憤而持槍尋仇,其等所持有之槍枝均係已故、綽號「夭壽」之男子所交付等不實事項,藉以頂替他人犯罪。
㈣因認:
⒈前開㈠部分,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⒉前開㈡部分,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
雲、蔡畇鴻、蔡宇欣,均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⒊前開㈢部分,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均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教唆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涉犯前揭罪嫌,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證據不再贅述外,尚以前揭被告等人之供述、曾培智、唐懷霖、李○雍之筆錄、被告孫唯耀、曾○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曾○安手繪搭車順序及車位圖、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指認「幻想酒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孫唯耀及曾○安指認高雄市○○區○○○路與岡山路口內側車道道路監視器畫面、自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孫國凱、孫唯耀均堅決否認有恐嚇唐懷霖犯行;被告曾子冠堅決否認有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唐懷霖犯行;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均堅決否認有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唐懷霖、教唆頂替犯行。就被訴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部分,被告蔡國豐、蔡畇鴻、蔡宇欣辯稱:伊等雖有搭車前往「幻想酒吧」,然均未下車,沒有砸店,亦無恐嚇行為等語;被告曾子冠、楊景雲則辯稱:伊等雖有下車,然並未進入「幻想酒吧」,也沒有砸店,亦無恐嚇行為等語。就被訴恐嚇唐懷霖部分,被告孫國凱、孫唯耀辯稱:伊等雖有下車,但被告孫國凱沒有以槍托抵住或毆打唐懷霖,且均未對唐懷霖有任何恐嚇之行為等語;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均辯稱:伊等雖有到洲港路及光明三巷路口,但均未下車,沒有毆打也沒有恐嚇唐懷霖等語。就教唆頂替部分,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均辯稱:被告蔡畇鴻並無至飯店帶曾○安及孫唯耀去找曾子冠,被告蔡國豐、楊景雲也沒有陪同在曾子冠旁邊交槍及教唆曾○安及孫唯耀頂替之事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被訴在「幻
想酒吧」共同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部分⒈經原審於104年1月29日勘驗「幻想酒吧」店內及店外之監
視錄影畫面,固於「幻想酒吧」店外出現被告楊景雲之身影(原審一卷㈠第125頁,出現時為監視器顯示時間3時19分43秒,離開時為監視器顯示時間3時19分56秒,翻拍照片見第131頁左側第2張照片至同頁背面右側第3張照片),且被告楊景雲雖然在店外以手指向「幻想酒吧」店門方向(同卷第131頁左側第2、3張照片),然被告楊景雲並未入內,且在店外停留約13秒即離開。此外,被告曾子冠固自承曾下車(原審三卷㈢第19頁),及被告蔡宇欣於103年5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其搭載之被告蔡國豐、蔡畇鴻及曾○安均有下車(偵六卷第123頁背面),然無論店外或店內監視畫面,均未見被告曾子冠、蔡國豐、蔡畇鴻、蔡宇欣身影出現。是依目前卷證,均難認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曾經進入「幻想酒吧」內,遑論進而為與孫國凱、孫唯耀在店內共同持槍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之行為。
⒉何況孫國凱、孫唯耀係搭乘「國哥」駕駛之車輛,為第一臺
抵達「幻想酒吧」之汽車,被告曾子冠等人之座車則跟隨在後,而孫唯耀首先進入「幻想酒吧」後1、2秒,孫國凱旋持系爭步槍進入「幻想酒吧」,其後才由其他不詳人等跟隨進入,而孫唯耀、孫國凱入店後隨即發生出言、腳踹及持槍恫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之情事,則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於孫國凱、孫唯耀恫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時,是否已然到場目睹而知悉上情並參與之,亦非無疑。是難認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有何與孫國凱、孫唯耀共同持槍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曾子冠、蔡國豐、蔡畇鴻、蔡宇欣與孫國
凱、孫唯耀及其他人等係以「砸店」之方式進行恐嚇。然觀諸黃智豪於103年2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砸店的人的行為是否讓你感到害怕?)會。」、「(問:他們有無說恐嚇的話?)沒有。」、「(問:為何會讓你感到害怕?)因為他們有帶一把槍,因為拿槍的那個人,原本槍口朝外,但在店內時,槍口全程都朝著天花板。」等語(偵一卷第186頁背面),顯見黃智豪心生畏懼之原因並非在於遭砸店,而係因孫國凱持有之系爭步槍,則「砸店」之行為除構成毀損外,是否亦造成黃智豪心生畏懼而有恐嚇之情,實有疑問。此外,孫國凱及孫唯耀持槍喝叱「不要動」、「嘴乾在不在」等舉,均在「幻想酒吧」店內為之,其後始發生「砸店」行為,兩者已可區分,況「砸店」之毀損已為實害之行為,亦難將單純「砸店」之毀損行為,解為其他將來惡害之通知之情,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㈡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
蔡宇欣被訴共同恐嚇唐懷霖部分⒈唐懷霖固於警詢時指稱:伊被攔下後,有人手持手槍叫其跪
下,就用槍托敲其頭部,並被以安全帽毆打。孫國凱以槍指其太陽穴命其跪下,並拿槍直接砸其左邊頭部,並安全帽猛砸頭部等語(警一卷第11頁背面,警四卷第19至21頁、指認照片見第22、23頁);於偵查中指稱:其被拉下車要求跪下,有人好像拿1把槍押著其頭,因其不跪,就被對方圍起來打,不知道是否遭孫國凱以槍托打,其沒有看到等語(偵一卷第90、91頁);於高雄少家法院指稱:當天有被人拿黑色的東西打,還被超過10個人圍住,全部幾乎都有動手,但因為很黑無法指認等語(少家院三卷第24至29頁)。而被告孫國凱係先持系爭衝鋒槍對空鳴槍,再持系爭步槍射擊李家羽座車等情,業如上述,以系爭步槍體積非小、長度驚人(見警一卷第61頁上方照片),縱使是系爭衝鋒槍(見警一卷第61頁下方照片),亦係具有相當分量,無論系爭衝鋒槍或系爭步槍,均顯與「手槍」外型、大小有間,應無誤認之理,乃唐懷霖竟指認係被告孫國凱以槍托打其頭部,並於警詢時稱:「(問:你可否確定該男子持短槍或是長槍敲擊你頭部?)我很確定歹徒是持一把黑色手槍。」等語(警四卷第20頁),顯與客觀上被告孫國凱係持系爭衝鋒槍、步槍到場之情,有所不符。參以張笠椲於警詢時指述:伊看到唐懷霖坐在路邊,有1名男子手持不詳物品,毆擊唐懷霖頭部,然後被告孫國凱就持長槍朝張笠椲人車開槍等語(警一卷第20至21頁),亦可見該「持不詳物品毆擊唐懷霖頭部」之人與被告孫國凱應係不同人。
⒉唐懷霖於警詢時明確指稱遭被告孫國凱持手槍抵住頭部,要
求其下跪,並遭圍毆;於偵查中僅指稱遭人持物品押著頭,無從確認所指物品為槍枝,亦無法確定是否遭孫國凱以槍托打;於高雄少家法院進而指稱其遭人持黑色物品打,未陳述曾遭人持槍抵住頭部,業如上述。而唐懷霖於原審證稱:現場很黑,不知道打伊的人是從哪裡來的,也不記得有沒有人用槍抵住伊頭,被打的傷勢是在頭部左側,兩個傷勢連在一起,各縫1針等語(原審三卷㈠第192、193、197頁),雖仍堅稱遭人毆打,然就是否遭人持槍抵住頭部以恐嚇之情,未為指證。是唐懷霖所稱曾遭人毆打之情,固與被告孫國凱坦認同行之人曾出手毆打唐懷霖等語(原審一卷㈠第99頁,原審一卷㈡第169頁反面)相符,此部分應堪採信;然唐懷霖就是否曾遭人持槍抵住頭部以恐嚇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且同在場之李家羽、孫聖翔、張笠椲,均未證稱被告孫國凱等人曾對唐懷霖為持槍恐嚇行為,則尚無從認定唐懷霖警詢時指稱遭被告孫國凱持手槍抵住頭部,要求其下跪之所述為真,當不足作為被告孫國凱持槍抵住或以槍敲打唐懷霖之證明,遑論進而認定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共同以上開方式恐嚇唐懷霖之事實。
㈢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被訴教唆頂替部分
查孫唯耀、曾○安固於偵查中指述係由被告蔡畇鴻來飯店帶其等至高雄市區某處,且被告蔡國豐、楊景雲於曾子冠交付系爭步槍、衝鋒槍並教唆其等頂替之時在場等情,已如上述(見本判決第21、22頁),然均其等未指證被告蔡畇鴻除帶孫唯耀、曾○安到場後即行離去外;被告蔡國豐、楊景雲除在場外,尚有何開口要求、指示孫唯耀、曾○安投案頂替之舉,均僅指證係由曾子冠交付系爭步槍、衝鋒槍,並指導孫唯耀、曾○安如何使用槍枝之方式。則被告蔡畇鴻即便有帶領孫唯耀、曾○安至曾子冠處之行為,然其隨即離開,並未在場,是否知悉並參與曾子冠教唆頂替乙事,並非無疑,且被告蔡畇鴻始終否認知情及參與之事,自難僅因其有帶同孫唯耀、曾○安到場,而得推認其有何教唆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另因被告楊景雲於102年9月間,係與曾子冠住在一起,業據其供明在卷(原審三卷㈢第34頁),是其與曾子冠在同處出現,並非難以想像或必然代表其有何知情或參與教唆頂替之情。況被告蔡國豐、楊景雲即使在場,是否尚積極參與教唆頂替之討論、指示,亦乏證據證明,自難單以被告蔡國豐、楊景雲「在場」,而即推認其等亦有教唆頂替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唐懷霖犯行;被告曾子冠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唐懷霖犯行;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唐懷霖、教唆頂替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此部分犯罪,而對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關於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被告曾子冠等5人)共同恐嚇 黃志豪 等人無罪部分:被告曾子冠等5人確有與孫國凱、孫唯耀分乘
3輛小客車前往「幻想酒吧」之事實。而本件犯罪起因於被告曾子冠與李家羽之糾紛,被告曾子冠等5人係於事前謀議而前往「幻想酒吧」尋仇。是以,綜合被告曾子冠等5人主觀上出於謀議尋仇之目的,客觀上聚集眾人之事實,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曾子冠等5人應可預見人多衝突易起,眾人間可能將有傷害、恐嚇之行為出現。故孫唯耀、孫國凱先到達「幻想酒吧」共同持自動步槍向在場之黃智豪等人大喊「不要動」並腳踹黃智豪之行為,實屬可預見之恐嚇、傷害等行為,並未逸脫原先尋仇之謀議範圍,縱被告曾子冠等5人未進入「幻想酒吧」內,僅有孫國凱、孫唯耀部分人等在內砸店,惟被告曾子冠等5人在外等候,係以人多勢眾之姿在旁助勢,亦屬行為分擔之一部分,應論以共同正犯;參以孫國凱、孫唯耀確有持槍恐嚇、砸店等行為,被告曾子冠等5人又以人多勢眾之姿在外助勢,依一般社會常情,確足以使他人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因而心生畏懼,從而原審認定「砸店」是否會使黃智豪心生畏懼一節尚有可疑,違反一般人之認知經驗,非無可議。又佐以孫國凱、孫唯耀於砸毀「幻想酒吧」後,被告曾子冠等5人與之又立即前往「偉勝吊車工程行」尋仇,此據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3部車先後出現之畫面僅相隔幾秒即明,顯見於砸店後,被告曾子冠等5人仍與孫國凱、孫唯耀同行,益徵其等確有犯意聯絡存在。⑵關於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共同恐嚇唐懷霖無罪部分:唐懷霖受傷乃不爭之事實,可見唐懷霖警詢及偵訊時指稱遭人以不明物品敲擊頭部屬實,並非憑空捏造。原審徒以唐懷霖於審理時翻異前詞,即認唐懷霖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不足作為被告孫國凱持槍抵住或以槍敲打唐懷霖之證明,似嫌速斷。再者,唐懷霖被恐嚇之現場光線微弱黑暗一節,為原審所是認,故唐懷霖無法明確指認被告孫唯耀等人容貌,應屬常情;參以被告孫唯耀等人分乘之3輛小客車先後魚貫而至,難認被告等人到場後仍乘坐於車上未下車。從而原審認定「唐懷霖未曾指述被告孫唯耀及上開被告曾子冠等人亦有參與以槍抵住、毆打等情即可見一斑,自難僅因其等一同搭車前往上開路口,而得遽認其等亦有參與恐嚇唐懷霖之情」,而為無罪之理由,非無可議。⑶關於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教唆孫唯耀及曾○安頂替無罪部分:依孫唯耀及曾○安之供述,當時確有被告蔡國豐、楊景雲及蔡畇鴻在場,雖僅有曾子冠一人開口命孫唯耀及曾○安頂替,但以其等與曾子冠之交情,難認此舉非事先經眾人討論後,始推由被告蔡畇鴻外出帶孫唯耀到飯店,商談如何頂替一情;甚者,當初係由被告蔡國豐請孫唯耀通知孫國凱到場,是被告蔡國豐就最後由孫唯耀出面頂替孫國凱一節,衡情實難認為不知情,故此部分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尚有可議。而認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違誤之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
㈠被告曾子冠等5人與孫國凱、孫唯耀及其他人等雖出於尋仇
之目的而前往「幻想酒吧」找李家羽;然所謂「尋仇」,其行為態樣不一而足,凡殺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公然侮辱、毀損等犯罪行為,均可認定為「尋仇」行為,端視行為人所為具體行為而定。孫國凱、孫唯耀固在「幻想酒吧」內,共同以手持系爭步槍、以手四處指點之方式而恐嚇黃智豪及其他在場客人,然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確實未進入「幻想酒吧」,則其等就孫國凱、孫唯耀在「幻想酒吧」內所為之行為,自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始應同負其責,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與孫國凱、孫唯耀就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徒以本案起因被告曾子冠與李家羽之糾紛,被告蔡國豐透過孫唯耀邀約孫國凱同往尋仇,及其等砸店後共同離開等節,遽認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應同負恐嚇之責,乃屬速斷,原審所為證據評價之認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均無違,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又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於孫國凱、孫唯耀及其他人等在「幻想酒吧」內砸店時在店外而未離去,或可認被告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就孫國凱、孫唯耀等人所為毀損犯行,與之有犯意聯絡,應同負毀損器物罪之責,然因毀損犯行屬為實害之行為,當無從再行評價為以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原審此部分所為之認定,難認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唐懷霖遭人毆傷固然屬實,然其就是否遭被告孫國凱或與其
同行之人持槍抵住頭部以恐嚇,前後所述不一,原審綜合卷證詳為認定後,以無從證明被告孫國凱或他人持槍恐嚇唐懷霖,而就被告孫國凱、孫唯耀、曾子冠、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為無罪判決,經原判決敘明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難謂有理由。
㈢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
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亦即「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至少係指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如不能證明事前有所合謀,或事中有默示合致,而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又未參與犯行,即非共同正犯。申言之,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被告蔡畇鴻帶孫唯耀、曾○安到場後即行離去;被告蔡國豐、楊景雲於曾子冠教唆孫唯耀、曾○安頂替時單純在場,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與曾子冠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自難僅憑被告蔡畇鴻帶孫唯耀、曾○安到場、被告蔡國豐、楊景雲在場目睹知悉曾子冠教唆頂替過程,即推論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與曾子冠就教唆頂替犯行有犯意聯絡,令被告蔡國豐、楊景雲、蔡畇鴻負共犯之責。
㈣綜上,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所言尚屬臆測,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原判決關於被告曾子冠、蔡國豐被訴非法持有自動步槍、子
彈、殺人未遂而諭知無罪判決部分、被訴毀損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被告楊景雲、蔡畇鴻、蔡宇欣被訴毀損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4年11月9日雄院隆刑德
103訴506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第305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167條、第55條、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黃宗揚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編號│名稱│數量│備註│├──┼────────────────┼───┼─────────┤││德國HK廠SP89型衝鋒槍(槍枝管制編│1支│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1.│號:0000000000號、槍號:00-00000││力(偵一卷第102至│││號,口徑為9mm,含彈匣1個)││104頁背面)│├──┼────────────────┼───┼─────────┤││菲律賓ELISCOTOOL廠M16A1自動步槍│1支│同上││2.│(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號:RP254213號,口徑為5.56mm,含│││││彈匣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