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戊○○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簽訂借據一紙,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約定利率年息皆為百分之八‧五,今到期不獲清償,經鈞院八十八年民執酉字第二一四一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後,實行分配,其不足額為二百一十九萬六千六百六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之利息,被告仍任催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一份等物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是同自認之規定,是以,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貳佰壹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巫淑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