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婚字第十號
原告乙○○
無被告甲○○○住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與其履行同居之義務,並略稱: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四月結婚,初尚相安無事,未料自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以來常有爭執,被告竟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因細故即離家出走,迭經勸告,均拒與原告同居等語。
二、按起訴時,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載明其住居所為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經本院按址送達,經郵政機關以原告已遷移不明,不能妥投為由,退回本院通知書,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無法送達,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書記官陳蒼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