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0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告辛○○被告甲○已歿被告丁○○被告戊○○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庚○○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坐落台中縣○○鄉○○段第三四二地號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因該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迭經催告協議分割,均堅持己見而無法合意分割,為此,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抗字第四八0號著有判例,是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必須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次按起訴前當事人已死亡者,如對該人起訴即屬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欠缺訴訟要件;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訴時,被告甲○已於日據時代之大正五年七月十八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被告甲○部分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
四、次按分割共有物乃係直接對於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八年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之兩造共有之土地,然起訴時共有人甲○業已死亡,且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亦未查明被告甲○之全部繼承人並請求各該繼承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即行起訴,自無法為分割,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限期原告補正,雖原告嗣更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並已向本院聲請選任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等情,然查,本件被告甲○之遺產,尚未經法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為管理人,是原告此部分訴之更正,顯屬無據。又原告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固經本院定七個月期限,公告被告甲○之繼承人繼承人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惟該期限迄今尚未屆滿,目前尚無從知悉被告甲○有無繼承人及其繼承人是否已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主張本件尚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所述,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訴之聲明,則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即欠缺權利之保護必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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