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5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50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 道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何佳蓁 被告 張志銘
張明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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