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347號聲請人 李龍水 相對人臺北市大同區雙蓮國民小學學生家長會兼法定代理李政達人相對人 何美華 相對人 石玉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16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7號、第33
8號裁定確定,爰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聲請人為訴之追加並聲請補充判決,業經本院99年訴字第16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聲請人對前開裁定提起抗告,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37號、第338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惟前開事件尚於本院審理中,有公務電話紀錄查詢在卷可稽,是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本件聲請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